委托代理人黄锦秀,系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韦某乙,其余略。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7月28日生育长女韦某梅。共同生活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从2006年起就很少在一起,缺乏沟通和理解,长女韦某梅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未尽到丈夫的责任,现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有利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判决长女韦某梅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育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安龙县龙山镇巧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长时间外出打工,现未在本村居住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收集的证据有:
一、对被告拔打的的电话记录,证明被告现在外打工,表示不到庭参加开庭,要求子女韦某梅随自己生活。
二、对原被告非婚女韦某梅的询问笔录,证明非婚生子女韦某梅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3年7月28日生育长女韦某梅。被告于2006年以打工为名长期在外,现长女韦某梅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其表示在原被告分开后愿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子女、家庭不尽责任,双方无夫妻感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安龙县龙山镇巧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被告非婚女韦某梅的询问笔录,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非婚女韦某梅的抚养,原告表示自已抚养,非婚女韦某梅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同时非婚女韦某梅一直随原告生活,适应了与被告共同居住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抚育和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子女抚养费,原告表示可以放弃,但不影响被告今后生活环境发生改变后,子女请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韦某梅随原告韦某甲生活。
二、驳回原告韦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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