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景丽,1969年12月,住贵州省安龙县。
原告肖玉权诉被告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权、被告景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景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用其工资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在2015年1月还清。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现我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起计算利息,每月按3000元计算。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玉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事实。
二、被告景丽工资册,证明被告用工资册抵押付利息。
被告景丽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我是2013年8月份借款,我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到2014年4月份就未支付利息,我没有还原告本金,我借6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被告现在要求我偿还本金6万元我同意,但是经济比较困难,利息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景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给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景丽向原告肖玉权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用其工资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每月3000元。被告景丽以本人工资册交由原告肖玉权扣取约定的利息,原告肖玉权从该工资册上所扣取的利息至2014年5月。后因被告景丽未按时支付本息,原告肖玉权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300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有借条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000元,即月息为5%,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息为0.46%,原告的诉请已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由被告景丽向原告肖玉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景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韩 睿
二零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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