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洋毕,住安龙县。
原告王远英诉被告郑洋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英及被告郑洋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洋毕以做生意和修建住房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贷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月利息双方约定按1.5%计算,被告借款后除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原约定利息愿作放弃处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郑洋毕于2013年9月向原告王远英借贷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郑洋毕辩称:我因做生意和修建住房给原告王远英借贷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以1.5%计算支付,借款后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份,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作偿还是事实,由于被告所欠债务较多加上被告的房屋已抵押给了银行,故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只能由法院处理被告的房屋后给予清偿。
被告郑洋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远英与被告郑洋毕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洋毕以做生意及修建住房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王远英借贷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支付,借款期限未作明确。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郑洋毕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王远英利息至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也未偿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虽请求调解,但因被告以自己的房屋已向银行贷款作了抵押及所欠债务较多,现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而达不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在卷为据,并经举证、质证,被告已表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庭已当庭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洋毕以做生意和修建住房缺少资金为理由,向原告王远英借贷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以1.5%计算支付。借款关系发生后,被告郑洋毕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对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偿还给原告,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且审理中原告王远英与被告郑洋毕均已认可,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王远英要求被告郑洋毕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在审理中已明确表示愿作放弃处理,应予准许。据此,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洋毕向原告王远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洋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在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子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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