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仕香与王帮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7
原告毛仕香,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王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帮虎,其余略。

原监护人王安定,男,1969年9月20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德卧镇郎行村按岩组,系王帮虎之父。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监护人梁光辉,女,1975年1月8日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德卧镇郎行村按岩组,系王帮虎之母。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韦天旷,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毛仕香诉被告王帮虎、被告韦天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仕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王帮虎及其原监护人王安定、梁光辉全权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被告韦天旷全权委托代理人韦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仕香诉称:2014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王帮虎驾驶从被告韦天旷处借用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龙县德卧中学路段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原告及另一受害人邹思琴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帮虎驾车逃逸。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帮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12日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特急性);2、脑挫伤;3、左侧颞骨线性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该损伤于2014年3月16日治疗相对终结后,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照医嘱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1、手术后颅骨缺失(右侧额颞顶部);2、右侧额颞叶、左侧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两次手术治疗,原告共计住院79天,所受损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两次合计77952.85元;2、护理费100元/天×79天=7900元;3、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9天=2370元;5、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700元;9、营养费5000元,合计126790.8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帮虎及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韦天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涉案肇事机动车的物权所有人,其将机动车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未成年人王帮虎,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作为过错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帮虎及其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6790.85元,由被告韦天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帮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有的过高,有的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医疗费以我方实际认可的总额为准;对于护理费,因医疗发票上护理费项目为7200余元,现原告主张护理费系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岁,已达到我国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得到支持;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不应支持,因为没有医嘱。另外,原告在治疗时,我方已支付25000元现金。

被告韦天旷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造成王帮虎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王帮虎的逃逸行为导致。王帮虎骑走摩托车没有经过韦天旷同意,所以韦天旷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同意王帮虎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韦天旷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毛仕香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3、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病历资料(44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1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7952.85元;

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

被告王帮虎、被告韦天旷均无证据提交。

经开庭质证,被告王帮虎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超出了交通事故受伤用药范围,其中有一项记载原告有陈旧性肺结核,对2014年1月15日金额19元、2014年1月26日金额7.8元、2014年11月3日金额1000元的3份医疗费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韦天旷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王帮虎承担全部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其逃逸,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也含有7250元的护理费,其余意见与王帮虎代理人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第1、2、3、5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均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中2014年1月15日金额19元、2014年1月26日金额7.8元、2014年11月3日金额1000元的3份医疗费票据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其中2014年1月15日金额19元、2014年1月26日金额7.8元的2张票据,因无姓名、且记载为男性,原告已表示放弃,予以确认;对2014年11月3日金额1000元的票据,虽然票据上付款方名称打印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但综合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住院一日清单上并无该笔费用记载及发票原件系原告持有等情况,该笔费用应属原告行右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按医院要求而购买塑形材料所支付,故予认定。

审理查明:被告王帮虎与被告韦天旷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1日王帮虎借用韦天旷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当日20时许,王帮虎无证驾驶该二轮摩托车,在安龙县德卧中学路段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在路上行走的毛仕香、邹思琴撞伤,事故发生后,王帮虎驾车逃逸现场。2014年1月24日,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帮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毛仕香、邹思琴无责任。毛仕香受伤后被送至安龙县德卧镇卫生院救治,后该卫生院用救护车将毛仕香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特急性);2、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叶);3、左侧颞骨线性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上肺陈旧性肺结核。毛仕香住院至同年3月16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6月返院行颅骨修补。201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0日毛仕香遵医嘱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1、手术后颅骨缺失(右侧额颞顶部);2、右侧额颞叶、左侧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两次手术治疗,毛仕香住院7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77176.05元(含德卧卫生院急救费650元及三次检查费用1063元)。经顶效法律服务所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毛仕香属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毛仕香在治疗过程中,王帮虎家属共计支付25000元费用。双方因损害赔偿未能协商,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均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帮虎应就原告毛仕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帮虎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韦天旷所有,韦天旷明知王帮虎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出借,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有一定过错,且韦天旷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韦天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赔偿范围应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其代理人辩称被告王帮虎未经韦天旷同意骑走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且有盗窃行为,韦天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此辩解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王帮虎法定监护人(现为原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帮虎尚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虽已满十八周岁,但没有独立经济能力,故应予支持。

对原告毛仕香主张的医疗费用77952.85元,其已表示放弃2份票据合计金额26.8元,其余票据经核实合计金额为77176.05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原告多主张的750元系计算有误,应予扣除。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诊断中有右上肺陈旧性肺结核,用药超出交通事故受伤范围,但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治疗材料及住院一日清单中也未体现有治疗该病症的情况和费用,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00元,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应予支持。护理费系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实质是护理人员因护理伤患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与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收取的护理费性质截然不同,故被告方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已含有7000余元的护理费,其主张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其主张按120天计算误工天数较为合理,但鉴于原告已年近60岁,劳动能力已有所减退,故误工费可酌情支持4800元(即每天按40元计算)。被告方辩称原告已达到我国规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不符合我国农村实际情况,农民并无退休年龄的规定,且原告尚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仍需依靠必要的劳动维持生活,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两次就医及进行法医鉴定等情况,综合考虑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于其所受损伤均在头部且达到十级伤残等情况,可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6814.05元,由被告王帮虎及其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韦天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帮虎及其原监护人王安定、梁光辉赔偿原告毛仕香医疗费77176.05元、护理费7900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6814.05元(含已付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韦天旷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毛仕香负担495元,被告王帮虎负担923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湛 晓 鸿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方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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