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冯选亮,其余略。
原告贺金芳与被告冯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康亮独任,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被告冯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金芳诉称,2013年8月16日,冯选亮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由狮子山村往龙广街上行驶,12时许,当行至龙广镇八村小学门口路段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普通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乘车人贺崇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5日,共19天,支医疗费7812.51元,该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护理15天。原告2013年9月12日购药支付126.44元,10月10日复查支付检查费132元,10月29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检查费7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6日,原告经再次鉴定仍为十级伤残,支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3248.75元,其中:1、医疗费9470.95元;2、伤残赔偿金9237.8元(农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17年×10%);3、误工费35600元(445天×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护理费5920元(74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7、后续治疗费6000元;8、财产损失5220元(以评估为准);9、交通费2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3248.75元(被告已支部分从中减除);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选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送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7812.5元、生活费约5000元左右。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承担。护理费是我安排人去护理的,不存在护理费。第一次伤残鉴定没有满三个月,所以不接受原告第一次的鉴定,原告第二次产生的700元鉴定费我不同意支付。不承担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来回的车费都是我支付的,交通费我不承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的意见是将摩托车修复。我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都是借的,原告要求高了我承受不了。
原告贺金芳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伤残补助的年限。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6张。证实: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自己用去医疗费1942.44元,包括两次鉴定费。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原告经两次鉴定都为十级伤残。
五、狮子山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贺金芳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于贺金芳。
被告冯选亮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兴义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张。证实:医治原告用去的费用为7812.51元。
经审理,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8月16日,被告冯选亮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由狮子山村往龙广街上行驶,12时许,当行驶至龙广镇八村小学门口路段处时与对向由原告贺金芳驾驶的普通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贺金芳、乘车人贺崇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冯选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车辆未依法登记、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遵循右侧通行,事发后未保护现场,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认定:一、冯选亮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贺金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贺崇细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贺金芳即被被告冯选亮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贺金芳所受伤情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至2013年9月5日,共计19天,被告冯选亮支医疗费7812.51元。原告贺金芳于9月12日购药支付126.44元,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8月7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DR),每次支费132元,共计396元。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原告贺金芳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支鉴定费700元,该所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贺金芳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注明被鉴定人受伤时间短,该鉴定只代表当时的情况。因该鉴定结果不确定,被告冯选亮持异议,申请原告贺金芳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11月5日经安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原告贺金芳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支鉴定费700元,该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兴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贺金芳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贺金芳于庭审中表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同意被告冯选亮的意见即由被告冯选亮进行修复,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冯选亮应就原告贺金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冯选亮实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且被告冯选亮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金芳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冯选亮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贺金芳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9470.95元、伤残赔偿金9237.8元(农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17年×10%)、误工费35600元(445天×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5920元(7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5220元(以评估为准)、交通费200元。其中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医疗费9470.95元的主张,其中包含被告冯选亮已为原告贺金芳支付的7812.51元及鉴定费1400元,尚余258.44元,故本院采纳医疗费为258.44元;对两次鉴定费1400元的诉请,其中的第一次鉴定费用系因该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第二次鉴定费用系因被告冯选亮申请重新鉴定导致扩大的损失,两次鉴定结果一致,该费用应由被告冯选亮承担,被告冯选亮辩解原告贺金芳的第一次伤残鉴定没有满三个月,所以不接受第一次鉴定,第二次产生的700元鉴定费也不同意支付,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对原告贺金芳主张的误工费35600元(445天×80元/天),鉴于该司法解释并非强制性规定,且原告贺金芳未举证证实因残导致持续误工,故本院只采纳误工费为1520元(80元/天×19天);对护理费5920元(74天×80元/天)的主张,被告冯选亮辩解系其安排人去护理原告贺金芳,不存在护理费,但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贺金芳认可被告冯选亮对其进行护理的时间为15天,故本院对护理费采纳309.30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365天×4天);对原告贺金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被告冯选亮辩解在原告贺金芳住院期间支付了约5000元生活费,原告贺金芳对此否认,被告冯选亮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9天,故本院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以上所采纳项目的费用合计13295.54元。对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的主张,被告冯选亮不予认同,原告贺金芳对此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主张,被告冯选亮辩解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对此原告贺金芳于庭审中亦表示认同,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财产损失5220元(以评估为准)的主张,被告冯选亮辩解将毁损的车进行修复,不同意赔偿,原告贺金芳对此亦认同,本院予以采纳;对交通费200元的主张,被告冯选亮辩解去医院来回的车费都系其支付,不再承担交通费,原告贺金芳对该主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选亮赔偿原告医疗费258.44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309.30元及伤残赔偿金9237.80元,合计13295.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冯选亮负责修复原告贺金芳的受损普通电动三轮摩托车。
三、驳回原告贺金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原告贺金芳负担636元,由被告冯选亮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康亮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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