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某,住贵州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熊兴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珍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被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兴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8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3月生育长子贺杨,现就读于上海电机学院。1999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合不合,被告起诉至安龙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离婚,后双方于2003年12月复婚。原被告的现有共同财产有面积4.5亩的杉树林一片价值4.5万元,商品房一套15万元。2003年原被告复婚后,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猜疑原告。2015年4月上午,被告还把房门的锁换掉,将原告的衣物甩到外面,后经派出所出面做工作,被告才把房门的钥匙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直接伤害了原告,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只靠打工维持生计,而且还要打工供长子读书,因此,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为被告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就算是租房也有能力支付房租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安龙县商品房一套价值约15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承担长子贺杨教育费用;位于安龙县杉树林一片4.5亩,价值4.5万元,归被告所有;家具、电器全部归被告所有。
原告罗某某为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贺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房子折价15万元我同意,但是房子归我,4.5亩的杉树价值4.5万元我同意,杉树和电器归原告,子女的教育费用由我自己承担。
被告贺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
二、房屋所有权使用证,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所有。
三、2014年至2015年贺杨的生活费票据11张共计8600元,证明被告在承担子女教育费用。
四、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有第三人,长期居住在龙御花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意见,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全部给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系原告与他人骑车,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3月生育长子贺杨,现在上海读书。1999年,被告起诉至安龙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后双方于2003年12月复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龙县杉树林一片约4.5亩,双方认可价值4.5万元,坐落于安龙县商品房一套(属“房改房”),双方认可价值15万元,以及部分家庭生活家具及生活电器,夫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对财产的处理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共同财产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该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应相敬如宾,共同维系好家庭。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因原被告双方认可房屋价值15万元,杉树林价值4.5万元,上述财产共计19.5万元。对于坐落于新安镇房改房一套,因被告系该单位的退休职工,归被告所有为宜。杉树林位于安龙县,系被告的老家,该片林木归被告所有便于管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补偿原告9万元为宜。对于原告提出的子女教育费用的承担,因被告所提交证据能证实其在承担子女的教育费用,且被告自愿承担子女教育费用,但该子女已成年,对子女的教育费用的承担,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子女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便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龙县杉树林一片约4.5亩,位于安龙县商品房一套及家具、电器归被告贺某某所有,由被告贺某某补偿原告罗某某9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陈帮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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