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6
原告符某某,其余略。

被告罗某某,其余略。

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符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结婚组成家庭,属于事实婚姻。1986年生育长子,1992年生育长女,家庭关系一直尚好。被告于2009年外出与原告无电话联系,6年来更谈不上经济的事。前三年女儿读大学时被告给女儿寄有一定的生活费,毕业后就未再给女儿任何费用。2014年1月30日被告回家,正月初六给长子结婚用去10来万元,而被告未出钱,在家居住10来天,从家中拿走了1000元。同年6月,原告的父亲生病在州医院住院,女儿与被告联系叫她回家看看,被告说不管,从此与原告无联系。2015年2月8日女儿出嫁,被告也不回家。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无债务,如果被告要分财产,就要承担为子女完婚的费用,土地只能分我的一半,要分老人的部分,就要承担老人的赡养费。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家庭居民户口簿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

2、安龙县德卧镇坡告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

3、申请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

王明某主要证实:我与原告是寨邻关系,我知道被告罗某某已外出四、五年时间都未回来过,其女儿符娟办酒时也未回来。

郭志某主要证实:我与原告是寨邻关系,原、被告之间分居已有四、五年时间未在一起生活,就连女儿办酒被告都未回来,其儿子结婚回来一、两天就走了。

被告罗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查找被告下落送达应诉时,对其父罗仕选进行了调查。其证实罗某某确实外出过较长时间,现不知其下落。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及坡告村委员会证明,系公安机关核发、出具,予以采信;证人王某某、郭某某证言,与罗仕选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综合认定。

审理查明: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1987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符师某,1992年6月15日生育长女符某,现两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被告于2009年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约五年时间,2014年1月30日被告曾因长子结婚回家,在家居住十来天后又外出不归,现下落不明。2015年2月8日其女儿符某出嫁时,被告也未回家。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家庭财产、承包田地在本案中不作分割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1985年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当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鉴于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承包的土地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处理,应从其自愿。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湛 晓 鸿 

审 判 员  张 方 敏 

人民陪审员  贺 壮 芳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永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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