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诉令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6
原告朱某某,住安龙县。

被告令狐某甲,住安龙县。

第三人令狐某乙,住安龙县。

第三人刘某某,住安龙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令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受理后,第三人令狐某乙、刘某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于2015年6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罗仁荣、被告令狐某甲及其代理人李廷祥,第三人令狐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令狐某甲于2008年7月进行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正月生育一女孩朱某。2009年经安龙县人民政府批准,我和被告在新安镇修建了占地面积170余平方米平房一栋。由于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6月经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平房一栋、家具、电器、摩托车进行平均分割。其庭审中表示,只要求对房屋进行平均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2014)安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本案的房屋未进行处理。

3、农村居民申请建住宅用地现场核实表复印件、安龙县人民政府安府函(2009)63号《关于新安镇温祖林等75户农村居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申请,安龙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新安镇使用110㎡集体土地建住宅。

4、照片五张,拟证明原、被告修建房屋的位置、房屋现状。

5、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朱某某支付鉴定费4800元。

被告令狐某甲辩称:结婚后原告的户口始终没有迁入被告的居住地,原告对宅基地不具备主体资格,其只能请求对房屋造价进行分割。建房时自己拿了3万元私房钱,因建房现还欠债务23632元,分割时应减去被告的3万元私房钱和所欠的债务,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应优先折抵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新安国土所公告,拟证明原、被告修建房屋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离婚后原告不具备该村村民资格,原告无权分割。

2、关桥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土地的来源。

3、(2014)安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建房时所欠的债务,离婚后被告抚养子女,需要有固定的住所。

第三人令狐某乙、刘某某述称:原告所诉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修建,但建房所用的宅基地是第三人在原、被告结婚前所买,宅基地是第三人的,原、被告只能对房屋进行分割。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建房用地属第三人所有。

经举证和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安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新安国土所公告、(2014)安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拟用该判决书证明建房时欠有债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社区居委会证明,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的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本院委托的由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安价鉴认安[2015]价格鉴定结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实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信息;原、被告提交的(2014)安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共同财产的情况,以及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本案涉及的房屋未作处理等事实。但该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所要证明的建房时所欠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农村居民申请建住宅用地现场核实表、安龙县人民政府安府函(2009)63号《关于新安镇温祖林等75户农村居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证实原、被告结婚后,以被告令狐某甲作为户主申请在关桥使用110㎡集体土地建住宅,并于2009年5月获得安龙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房屋照片,证实了本案争议房屋的现状和位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800元。被告提交的安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新安国土所公告,证实新安国土所对被告令狐某甲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进行公告的事实。本院委托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安价鉴认安[2015]037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涉案房屋的现时价值为24.28781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社区居委会证明,仅有单位的签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应当如何进行分割;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是否享有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令狐某甲于2008年7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生育一女孩朱某。2008年11月,原、被告以令狐某甲为户主,向主管部门申请在新安镇使用集体土地建房,2009年5月,经安龙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令狐某甲(户)在关桥社区使用110㎡(其中旱地30㎡、折建80㎡)集体土地建住宅(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原、被告修建了水泥平房一栋(一层半)。2014年6月13日经本院判决,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令狐某甲离婚,婚生女孩随被告令狐某甲生活,由原告朱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由于令狐某甲称该房屋是其父母共同出资修建,故在离婚案件中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

同时查明,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对房屋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均表示由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安龙县价格认证中于2015年7月作出了安价鉴认安[2015]《关于朱某某、令狐某甲房屋价格鉴定的结论》,鉴定朱某某、令狐某甲位于安龙县平房一栋(含土地)的现时价值为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捌佰柒拾捌元壹角。其中:1、土地面积:132.79㎡×500元/㎡=66395.00元;2、建筑面积:183.58㎡×945.00元/㎡=173483.10元(含室内装饰、铝合金窗、实木门、地砖等);3、保坎3000.00元(含人工、材料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令狐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令狐某甲为户主,2009年5月经安龙县人民政府批复后,在关桥社区使用集体土地修建的水泥平房一栋(一层半),依法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住房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该房屋经鉴定,现时价值为24.28781万元,考虑到该房屋无法分割使用,被告令狐某甲要抚养子女,该房屋应判决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结合建房时宅基地的来源,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房屋时,被告令狐某甲可以适当多分。被告令狐某甲辩称分割时应减去自己的3万元私房钱和所欠的债务23632元,不论原、被告建房时被告是否进行了投资、投资了多少,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均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辩称建房时所欠的债务23632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令狐某甲请求用原告应分得的财产份额优先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在生效的离婚案件中已进行判决,本案只能处理财产的分割,不能再对孩子的抚养进行重复判决,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令狐某乙、刘某某主张原、被告“建房所用的宅基地是第三人在原、被告结婚前所买,宅基地是第三人的,原、被告只能对房屋进行分割。”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原则,该宅基地是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以被告令狐某甲作为户主申请所得,虽然朱某某的户籍未迁入被告所在的社区,但原告朱某某作为当时该户的家庭成员,当然取得了该房屋宅基的使用权,第三人并不属于该户的成员,故第三人对该宅基地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令狐某甲所有的位于安龙县的砖混平房一栋(一层半)归被告令狐某甲所有,由被告令狐某甲补偿原告人民币11万元。

二、驳回第三人令狐某乙、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49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2450元,由被告令狐某甲承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明权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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