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6
原告符某某(曾用名:符某某),其余略。

被告何某某,其余略。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康亮独任,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23日到龙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生育有长女何某某、次女何某某、长子何某某。婚后于2009年年底至2010年上半年花费约20万元在龙广镇联新村四轮二组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混合结构平房一幢,现价值25万元,因建房向亲戚所借的钱都已还清。住房建好后,原告为了家庭生计于2011年1月外出务工,被告在原告外出不久后便与其以前的女友交往,原告知道该事后对被告进行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原告的劝说,还与原告大吵大闹,逼原告离婚,双方为此于2011年年底分居。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何某某、婚生子何某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随子女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符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

二、《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三个子女。原告诉称被告与前女友来往不是事实,诉称与被告分居两年多亦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年底至2010年上半年借款近20万元在龙广镇联新村四轮二组修建有一楼一底平房一幢,地基是拿田换的,所欠借款已经偿还了部分,尚欠被告父母借款9000元、车志顺借款20000元、何天才借款10000元、陈宇借款10000元。

被告何某某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交。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23日到龙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2月9日生育长女何某某、2003年6月11日生育次女何某某、2005年2月12日生育长子何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偶尔有矛盾发生。现存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龙广镇联新村四轮二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幢(两层),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房产证等相关证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为夫妻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子、二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何某某表示愿意妥善解决家庭矛盾,改善夫妻感情。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且双方离婚对尚在年幼的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学习会产生不利影响。原告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尚未达到应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符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康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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