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令狐荣德,其余略。
被告郑州华,其余略。
被告郑传兵,其余略。未到庭。
被告郑州华、郑传兵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仁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生友,其余略。未到庭。
原告杨芝才诉被告令狐荣德、郑传兵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令狐荣德、郑传兵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张生友、郑州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梅,被告令狐荣德、郑州华及郑州华、郑传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友、郑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传兵、令狐荣德合伙在安龙县笃山乡承包大理石接废方工程,于2013年10月雇佣原告为其运输废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运输废方,每方2.8元,按实际运输方数结算工钱,到工程完工时,郑传兵、令狐荣德支付了原告2万多元报酬,尚欠24285元,并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所欠汽车转运废方运费为24285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郑传兵、令狐荣德仍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郑传兵、令狐荣德共同支付劳务报酬24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欠条1份,证明郑传兵、令狐荣德拖欠原告汽车转运废方运费为24285元
被告令狐荣德辩称:我同郑州华不是合伙关系,是郑州华诈骗我的钱,两年间我拿了43万元,我侄儿令狐昌盛拿了8万元。我同郑州华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为这个工程,我还知道张生友投资了50万元,但我没见过张生友。杨芝才给我拉沙子是事实,欠钱也是事实,当天我在,所以就打了条子给杨芝才。但郑州华把钱拿走了,我没钱才一直没有付款。我只是希望郑州华拿钱出来把工人的工资付了。
被告郑传兵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转运废方及欠款的情况属实。郑传兵在本次工程中未出资,只是参与管理。
被告郑州华辩称:令狐荣德所述为这个工程其投资了43万元的情况属实。原告所述转运废方及欠款的情况属实,但现在我要从张生友处把钱要回来后才还得了原告的钱。郑传兵未投资的情况亦属实。
被告张生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 。
被告郑州华、郑传兵、令狐荣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依职权调取的郑州华、郑传兵的询问笔录,证明本院曾根据郑州华、郑传兵提供的信息,准备追加张生友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据此询问郑州华、郑传兵的意见,其二人表示要求追加张生友为本案被告;另证明最先协商开采大理石的是郑州华、张生友、万金祥,三人还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因万金祥没有资金,故万金祥自始至终未参与本次工程,张生友为此次工程共投资50万元、令狐荣德投资40万元,郑州华没有投资但该工程系其从吴应贵手中承包过来,张生友、郑州华、令狐荣德三人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
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职权调取的令狐荣德的询问笔录,证明本院曾根据令狐荣德提供的信息,准备追加张生友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据此询问令狐荣德的意见,其表示要求追加张生友为本案被告;另证明令狐荣德、郑州华、张生友合伙在笃山开采大理石,其中令狐荣德投资43万元、张生友投资50万元、郑州华未投资,令狐荣德本人未同郑州华、张生友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郑州华、张生友同万金祥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
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依职权调取的令狐荣德、郑州华的询问笔录,证明本院曾根据郑州华、令狐荣德所提供的信息,准备追加万金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据此询问郑州华、令狐荣德的意见,且郑州华表示愿当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郑州华、令狐荣德表示放弃追加万金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另证明令狐荣德对万金祥是否投资参与本次工程不清楚。
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被告令狐荣德、郑传兵、郑州华及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郑州华在安龙县笃山乡承包大理石接废方工程,为本次工程令狐荣德投资43万元、张生友投资50万元,郑州华未投资,三人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郑传兵作为该工程工作人员参与工程日常管理。工程开工后被告于2013年10月雇佣原告为其运输废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运输废方,每方2.8元,按实际运输方数结算工钱,工程完工时,郑传兵、令狐荣德支付了原告2万多元报酬。经结算,该大理石接废方工程尚欠原告杨芝才劳务报酬24285元,并由令狐荣德、郑传兵书写欠条1份给原告。
另查明,原被告均表示放弃追加万金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州华在安龙县笃山乡承包到大理石接废方工程后,令狐荣德为本次工程投资了43万元、张生友投资了50万元,郑州华虽未投资,但该工程系其承包到的并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令狐荣德、郑州华、张生友三人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没有合伙的证明材料,但已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管理、共担风险;对于万金祥是否参与本次工程的投资管理,郑州华陈述其自始至终未参与本次工程,只是在协议上签了个名,并未实际出资,而令狐荣德亦陈述其对万金祥是否投资不知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令狐荣德、郑州华、张生友已形成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对于该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经结算后共计欠原告劳务报酬24285元,有令狐荣德、郑传兵出具的欠条为凭,且令狐荣德、郑传兵、郑州华亦认可,被告张生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理应支持,但郑传兵在本次工程中未出资,只是参与工程管理,故该欠款应由令狐荣德、郑州华、张生友承担。对于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放弃追加万金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视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州华、令狐荣德、张生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芝才劳务报酬人民币24285元。
二、被告郑传兵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郑州华、令狐荣德、张生友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岑 飞
审 判 员 程道灿
人民陪审员 皮贤飞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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