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传应诉罗建、陆林康、胡德兴、韦荣林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6
原告何传应,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王礼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建,其余略。

被告陆林康,其余略。

被告胡德兴,其余略。

被告韦荣林,其余略。

原告何传应与被告罗建、陆林康、胡德兴、韦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传应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罗建、胡德兴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陆林康、韦荣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传应诉称:2012年4月,被告罗建、陆林康、胡德兴、韦荣林合伙承包到兴仁县潘家庄水利沟渠(小流域治理工程)的部分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我在新桥街上卖水泥,四被告口头与我协商,由我提供安龙县鲁沟鑫华水泥厂生产的325号水泥给四被告用于工程修建,由我将水泥运输到工地上,含运费、下车费每吨34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到2012年5月29日,我按双方的约定,将191吨水泥分别拉到潘家庄小流域治理工程1标段的白马、下溪、孤屯三个地方,其中罗建签收提货单5张65吨,陆林康签收提货单5张67吨,胡德兴签收提货单1张20吨,韦荣林管理人员签收提货单3张39吨。以上191吨水泥货款共计64940元。2012年7月至12月胡德兴支付了25000元货款,还欠39940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我找胡德兴、罗建、陆林康三被告要所欠货款,三被告说等工程结束验收后付款,现潘家庄小流域治理工程已全部结束,被告所欠货款至今一直没有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建、胡德兴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39940元,利息8145.6元自愿放弃。被告陆林康系与胡德兴合股,韦荣林是管理人员,故不要求被告陆林康、韦荣林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何传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何传应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何传应的主体资格。

2、安龙县鑫华建材有限公司提货单14张,其中被告罗建签收5张、被告陆林康签收5张、被告韦荣林签收3张、被告胡德兴签收1张,证明四被告收到原告何传应提供水泥共191吨的事实。

被告罗建质证:对1号证据无意见,2号证据提货单据编号是一致的。

被告胡德兴质证:对1号、2号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罗建辩称:潘家庄水利沟渠工程是我和胡德兴二人合伙承包修建的,陆林康和胡德兴占一股,韦荣林只是管理人员,没有与我们合伙,我们承包的工程到现在还没有结算。原告何传应提供给我们的水泥只有125吨,只能按125吨支付,胡德兴曾经支付过水泥款给原告。我认为原告主张的水泥款应该由工程的项目经理支付,原告方经营水泥生意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且在口头约定水泥购买事项时也没有规定违约责任方式,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建在举证期限内无任何证据提供。

被告胡德兴辩称:工程合伙人就是我和罗建两人,其中我占的那股是我侄子陆林康与我合股。和原告约定购买水泥的事实是存在的,约定的水泥单价就是每吨340元,当时没有写书面合同,被告罗建也在场的。我一般不在工地上,平时主要是韦荣林、陆林康、罗建在管理工地,我只是每个月去看一两次,所以有些工地上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提供给我们的水泥,我们通过签单的方式来接收,我们几个人都可以签单,谁在工地上就由谁签单,原告诉状中所述的25000元货款,确实是我支付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先把我们合伙做工程的账目结算清楚以后,应该由谁支付就由谁支付。

被告胡德兴在举证期限内无任何证据提供。

被告陆林康、韦荣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罗建、胡德兴合伙承包兴仁县潘家庄水利沟渠工程1标段的一部分工程,被告胡德兴、陆林康合占一股,被告韦荣林是工地管理人员,未参与合伙。在工程修建过程中,原告何传应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分14次向被告罗建、胡德兴合伙承包修建的潘家庄水利沟渠工程供应安龙县鲁沟鑫华水泥厂生产的325号水泥191吨,双方口头约定水泥单价为每吨340元,共计水泥货款64940元。2012年7月至12月被告胡德兴支付了原告何传应水泥款25000元,尚欠3994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何传应遂于2015年3月17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传应、被告胡德兴、罗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何传应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建、胡德兴因合伙承包工程而向原告何传应购买水泥的事实,有被告罗建、胡德兴、陆林康、韦荣林亲笔签字的“提货单”证实,且被告罗建、胡德兴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何传应与被告罗建、胡德兴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告罗建、胡德兴应承担向原告何传应支付水泥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何传应自愿放弃利息,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可以支持。由于被告陆林康与胡德兴系合股,他们自己的债权债务可以通过合伙结算进行处理,被告韦荣林只是工程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人,故被告陆林康、韦荣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水泥的单价问题,被告胡德兴认可是每吨340元,被告罗建虽不认可双方一起协商过水泥单价,但并未否认340元的单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认定双方协商的水泥单价为每吨340元。对于水泥的数量问题,被告罗建、胡德兴对原告何传应提供的安龙县鑫华建材有限公司提货单共14张(其中被告罗建签收5张、被告陆林康签收5张、被告韦荣林签收3张、被告胡德兴签收1张)均无异议,且被告胡德兴也认可收到的水泥是191吨,被告罗建辩称收到的水泥只有125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罗建的辩称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水泥数量为191吨。

综上,被告罗建、胡德兴因合伙承包工程而向原告何传应购买的水泥为191吨,每吨340元,共计水泥款64940元,减除被告胡德兴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罗建、胡德兴现尚欠原告何传应的水泥款为39940元,应由被告罗建、胡德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建、胡德兴连带清偿原告何传应水泥款399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陆林康、韦荣林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罗建、胡德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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