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6
原告王某某,其余略。

被告郎某某,其余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19日生育长女王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22日被告独自外出至今。被告的婚嫁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平柜两间、高矮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套、大小方桌各一套、沙发一套、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床上用品,其中彩电、消毒柜已坏,高组合柜的锁被被告砸坏,床上用品仅剩棉絮4床、枕套一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该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被告的婚嫁财物归我所有。

原告王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出生。

3、龙广镇柘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郎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郎某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19日生育长女王某某。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差异,不时为生产生活事宜发生矛盾。被告郎某某的婚嫁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平柜两间、高矮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套、大小方桌各一套、沙发一套、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床上用品,其中彩电、消毒柜已坏,高组合柜的锁被被告郎某某砸坏,床上用品仅剩棉絮4床、枕套一对。2013年7月22日被告郎某某独自外出,与原告王某某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虽依法结为夫妻并育有一女,但因双方性格差异,为生产生活事宜发生矛盾后,自2013年7月22日分居至今,该期间夫妻不再共同生活,不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扶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诉请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采纳原告王某某的该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对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婚生长女王某某随其生活,因婚生长女王某某自被告郎某某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为有利于该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判决王某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对原告王某某诉请的由被告郎某某每月支付长女王某某500元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因被告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双方协议不成,综合考量当地的生活水平、对方的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请的抚养费金额过高,应酌情予以支持每月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婚嫁财产属于被告郎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王某某诉请婚嫁财产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某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由被告郎某某自2015年5月起按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三、现存被告郎某某的婚嫁财产摩托车一辆、平柜两间、高矮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套、大小方桌各一套、沙发一套、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及棉絮4床、枕套一对归被告郎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 判 长  韦康亮

人民陪审员  查文创

人民陪审员  廖苇芳

二Ο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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