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应书与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6
原告余应书,住贵州省安龙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景丽,住贵州省安龙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余应书与被告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应书、被告景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应书诉称: 2013年11月30日,被告景丽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当时写有借条一张为证,之后被告景丽归还了3000元,尚欠37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景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

原告余应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余应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余应书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景丽质证意见: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意见。

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景丽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余应书借款人民币40000元。

被告景丽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意见。

被告景丽辩称:向原告余应书借款40000元是事实,已经归还了3000元,现尚欠37000元,但我现在无能力还款,只能由法院扣我的工资偿还。

被告景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景丽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余应书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归还。之后归还了3000元,尚欠3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余应书遂于2015年7月20日持上诉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景丽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就还款方式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余应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景丽向原告余应书借款40000元,有被告景丽出具的经其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景丽在归还3000元后,对尚欠的37000元至今未还,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余应书要求被告景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景丽偿还原告余应书借款人民币37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景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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