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全应诉王达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6
原告王全应,住安龙县。

被告王达玉。

原告王全应诉被告王达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达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除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嗣后,原告打电话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口头答复偿还原告,但就是不兑现还款义务,现被告的电话打不通,也找不到被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银行贷款标准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起至本金清偿完止)。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借贷现金人民币50000元。

3、本院对王美春的询问笔录。其证明自己与原告王全应系朋友关系,王全应借50000元给王达玉用于做生意作周转资金的事自己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全应与被告王达玉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达玉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全玉提出借款,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后,被告即于2013年12月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00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另查明,被告王达玉给原告王全应借款后已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记录及提交的借条一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对王美春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已当庭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达玉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理由,向原告王全应借贷现金人民币5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对王美春的询问笔录相互应证,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借款后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达玉向原告王全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起至本金清偿时止(原告已收到被告的利息7500元从其应得的利息中扣减)。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达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韦双全

审 判 员  王子虎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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