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太玉与罗春平、陈来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6
原告刘太玉,其余略。

被告罗春平,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汪浩,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来龙,其余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

负责人彭召华,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应贵,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法律事务工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太玉诉被告罗春平、陈来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太玉、被告罗春平及委托代理人汪浩、被告陈来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陈来龙驾驶的贵EH8272二轮摩托车从板年往冗渡方向行驶,当行至烂田湾道班队门口处时,与从冗渡方向行驶来的被告罗春平驾驶的贵EA933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来龙受伤,和原告刘太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到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为:额部头皮裂伤,左侧第5前肋骨骨折,腹部空腔脏器穿孔。在医院住院一个月后,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伤势还未痊愈就被迫出院。至今仍在家中修养治疗。出院时,医生说必须注意休息半年以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罗春平已支付。单对于原告受伤的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三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医生的嘱咐需半年时间,即180天。误工费为85×180=15300元,护理费为31×150=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93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受伤复查费749元。总共22629元。被告陈来龙没有完全将原告送到指定地点,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春平的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进保,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情复查费共计226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太玉的基本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事实。

3、册亨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到该医院复查支出的费用。

被告罗春平辩称:一、我认为各项计算标准过高;二、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刘太玉垫付医疗费8147.5元,为陈来龙垫付费用14652.33元,虽然在本案当中原告未提及医药费,陈来龙未提起诉讼,但基于是一个案件望本案一并审理。

被告罗春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罗春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罗春平的基本信息。

2、册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六张,证明被告罗春平为刘太玉垫付的医疗费用的情况。

3、册亨县新车站洗车停车场收据两张,证明支付扣车费、停车费的情况。

4、册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罗春平为陈来龙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5、2015年3月19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罗春平、陈来龙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

6、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贵EA9339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被告陈来龙辩称:一、本案原告无偿乘坐我的摩托车出现交通事故,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册公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系第三方罗春平负全部责任,我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发生后罗春平已付清全部医疗费,并已达成协议,依法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我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已向罗春平支付1万元的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

1、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贵EA9339号投保及车辆发生事故后出险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及附件共五份,证明贵EA9339号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保公司已赔付医疗费用1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罗春平、陈来龙、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号均异议;原告及被告陈来龙、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对被告罗春平提交的证据1-6号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罗春平、陈来龙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号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定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罗春平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贵EA933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冗渡镇往册亨县方向行驶,当日10时40分,该车行驶至20313线15公里+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来龙驾驶其所有的贵EH8272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被告陈来龙受伤、乘坐于摩托车上的原告刘太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册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春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来龙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太玉无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太玉当即被送到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8日出院共计31天,被告罗春平为其支付医疗费7587.5元,入院诊断:1、额部头皮裂伤;2、左侧第5前肋骨骨折;3、腹部空腔脏器穿孔;出院诊断:1、额部头皮裂伤;2、左侧第5前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泌尿系感染;5、腹腔空腔脏器穿孔。出院医嘱意见:1、休息15天;2、忌暴饮暴食;3、必要时复查颅脑CT;4、3个月后复查胸部正侧位片;5、不适随诊。原告刘太玉在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4月3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腹部、胸部正侧位影像学检查,支付医疗费用749元,2015年5月20日至21日,原告刘太玉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超声彩色B超复查,支付医疗费用336.91元。

同时查明,被告罗春平驾驶的贵EA933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到2015年12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陈来龙在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罗春平支付医疗费9652.33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罗春平与另一伤者本案被告陈来龙自愿达成《协议书》,由罗春平补偿陈来龙损失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陈来龙表示不起诉。

2015年4月21日,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报销了被告罗春平为原告刘太玉、被告陈来龙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共计17239.83元中的10000元。

被告罗春平驾驶的贵EA9339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细桃,经车辆转卖后现被告罗春平系该车的实际所有,庭审中,原告刘太玉表示不追加王细桃参加诉讼,并与被告陈来龙、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均认可被告罗春平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太玉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罗春平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提交1-2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所受损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3、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被告罗春平驾驶贵EA9339号货车与被告陈来龙驾驶贵EH8272普通二轮摩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册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春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来龙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太玉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用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关于原告所受损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罗春平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贵EA933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是贵EA9339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刘太玉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罗春平承担。被告陈来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刘太玉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的问题。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首先、原告刘太玉提交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3张支付复查医疗费合计1085.91元,但仅主张伤情复查医疗费749元,系对自己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原告刘太玉未主张在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罗春平垫付的医疗费7585.5元,该医疗费用也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应给予确认。因此,原告刘太玉的医疗费用为8334.5元(包含被告罗春平实际垫付258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垫付5000元)。

2、误工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刘太玉从2015年3月8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4月8日出院共计31天,出院医嘱休息15天及2015年5月20日至21日到黔西南州医院进行伤情复查共2天,合计48天。本案原告刘太玉是农业户籍,主要是靠家庭承包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作为家庭收入,虽年满55周岁以上仍然有一定的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同时在我国现阶段众所周知,大部分农村户籍年满55周岁的公民仍然在从事农业生产,故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太玉受伤造成了利益的损失,相应的误工费应当给予赔偿。因《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未公布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参照《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工资33590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48天=4417.3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刘太玉住院共计31天,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是100元/天,原告刘太玉仅主张30元/天,系对其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1天=930元。

4、交通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刘太玉主张交通费400元,提交部分票据予以证实,并结合原告刘太玉受伤后到册亨县医院住院期间、到州医院作伤情复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5、护理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刘太玉造成左侧第5前肋骨骨折、腹部空腔脏器穿孔等受伤,虽然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专职护理的证明,但基于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刘太玉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费用,因《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未公布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参照《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28224元/年÷365天×31天=2397元。

以上1-5项损失共计16478.81元(包含被告罗春平实际垫付2587.5元,原告刘太玉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应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垫付5000元,在实际赔偿中应当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已支持原告刘太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如何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及被告陈来龙受伤,原告刘太玉受伤。原告刘太玉的损失本院已确定为16478.8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陈来龙也受伤及摩托车受损,被告陈来龙的损失医疗费9652.33元及其他损失5000元,合计14652.33元(包含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公司赔偿5000元),被告罗春平与被告陈来龙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书》予以确认,两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1131.1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内无需按照损失比例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太玉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478.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减去已先行赔偿的5000元,现实际应赔偿11478.81元。

二、被告罗春平、陈来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太玉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包含被告罗春平垫付的2587.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罗春平承担150元、原告刘太玉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罗 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章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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