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其余略。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0年开始,被告性格变得暴躁,常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2011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文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
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实:1、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阿玉)的身份信息,已迁入原告住所地;2、婚生子文发杨(曾用名文发肥)于1995年12月11日生,已年满十八周岁,独立生活。
三、安龙县万峰湖镇纳赖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前外出未归。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对原告文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1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5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文发杨(曾用名文发肥),于1996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自2010年起双方因性格差异,不时发生矛盾,2013年被告李某某独自外出,与原告文某某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依法结为夫妻,并育有一子,但双方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不时发生矛盾,自2013年分居至今,该期间夫妻不再共同生活,不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扶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文某某诉请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应采纳原告文某某的该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据此,依据前列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康亮
人民陪审员 廖苇芳
人民陪审员 查文创
二Ο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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