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云芬与贺庭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5
原告卢云芬,其余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林,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贺廷灿,其余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付永,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卢云芬诉被告贺庭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云芬代理人、被告贺庭灿、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贺廷灿驾驶贵EK2839号小型面包车由龙广镇方向往安龙城区方向行驶,19时10分,当行至安龙县新车站路口路段处时,与人行横道上行人原告卢云芬相撞,造成贵EK2839号小型面包车受损及行人原告卢云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安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廷灿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卢云芬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头皮血肿;3、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肺挫伤;5、右侧血气胸;6、盆骨骨折;7、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廷灿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廷灿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283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36077.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总计57689.14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卢云芬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受伤情况,本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贺廷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住院病历、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40507.83元,医疗费大部分是由被告贺廷灿支付,原告垫支7000元。

四、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贺廷灿写给原告之子王兴强尚欠医疗费7000元的欠条,该费用系原告垫支。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在起诉时按九级计算的。

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金额700元。

七、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6)172号、安龙县人民政府安府函(2007)88号。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已经纳入城镇规划,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八、大坪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村民卢云芬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事实。

被告贺廷灿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起诉的内容我没有异议,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来理赔。依照保险公司的意见来处理赔偿。

被告贺廷灿提交的证据:

一、机动车强制保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贺廷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二、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贺廷灿有驾驶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EK283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商业险,我公司愿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计算赔偿。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

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被告贺庭灿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除对原告所举的四、七、八号证据有异议外,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分司对被告贺庭灿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贺廷灿驾驶贵EK2839号小型面包车由龙广镇方向往安龙城区方向行驶,19时10分,当行至安龙县新车站路口路段处时,与人行横道上行人原告卢云芬相撞,造成贵EK2839号小型面包车受损及行人原告卢云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廷灿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卢云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头皮血肿;3、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肺挫伤;5、右侧血气胸;6、盆骨骨折;7、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医疗费共计40507.83元,其中被告贺廷灿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507.83元,原告垫支了7000元,原告垫支部分,被告贺廷灿出具了欠条给原告。

原告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左下肢为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其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村下大坪组,位于安龙县城城区范围,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因城镇建设需要全部被征用。原告已年满71周岁。

被告贺庭灿驾驶的贵EK2839号车所有人为岑永金,其于2014年8月8日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另,庭审中原告主张交强险保险按分项价计算赔偿,庭后要求按打包价赔偿,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按分责分项计算,被告贺庭灿开庭时要求依照保险公司的意见来处理,庭后主张按交强险打包价计算赔偿。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贺庭灿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承保贵EK2839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范围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40507.83元。2、护理费为居民服务行业28437元÷12月÷30天×24天=1896元。3、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 2400元。5、营养费1680元(营养费100元/天×24天= 2400元,因原告主张为1680元可给予支持,其余部分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6、残疾赔偿金36077.14元(原告已年满71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11)年×21%=42616元。因原告主张为36077.14元可给予支持,其余部分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总计86060.97元(含被告贺廷灿支付医疗费33507.83元)。原告应得赔偿为86060.97元-33507.83元=52553.14元。依照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打包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所获赔偿额在交强险不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上述理由、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云芬在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060.97元(含被告贺庭灿垫付医疗费医疗费33507.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对原告卢云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242 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贺庭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岑春芳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严林森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