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5
原告陆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其余略。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月3日到安龙县德卧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于1996年8月4日生育长子杨某。婚后到兴义购房生活,后因还债将该房屋出售。2001年原告到贵阳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于2002年2月20日生育一女杨茜,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的重婚行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随原告生活。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陆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1月3日登记结婚。

2、被告杨某某的户籍复印件、一代身份证复印件、龙广镇五台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菲)与结婚证上的姓名“杨飞”系同一人。

3、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实:杨某系原、被告的婚生子,于1996年8月4日出生。

4、五台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外出,去向不明。

5、被告杨某某户口本复印件3张。证实:原告、被告2001年分居之后,被告与他人生育一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对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1月3日到安龙县德卧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于1996年8月4日生育长子杨某。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时发生矛盾,2001年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依法结为夫妻,并育有一子,但双方共同生活中,不时发生矛盾,自2001年分居至今,该期间夫妻不再共同生活,不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扶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陆某某诉请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应采纳原告陆某某的该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陆某某诉请婚生长子杨某随其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原、被告婚生长子杨某已年满十八周岁且不符合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康亮

人民陪审员  廖苇芳

人民陪审员  查文创

二Ο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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