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尤昌文,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邦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连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兰华。
被告王心倩(系兰华之妻)。
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龙农商行)与被告兰华、王心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龙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邦俊、杨连江,被告兰华、王心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兰华向原告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融支行申请贷款45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向其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叁年(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月利率为11.02‰,逾期借款利率为16.53‰。同时,被告兰华、王心倩以其所有的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段石街组房屋(房产证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20110XXX号、第20110XXX-1号)对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本金分文未还,只支付利息48125.12元,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共欠利息216432.35元,本息合计为666432.35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16432.35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20日止),本息合计666432.35元。根据(安)农信社(2011)年个贷字XXX号约定,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月利率为11.02‰。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53‰,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贷款之日。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判决二被告以其抵押担保的房屋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人资格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授权扣划款协议。证明被告兰华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已向其发放该借款,并就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3.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价值认证书,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其共有的房屋对该450000元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
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对被告兰华进行过催收。
5.还款还息明细单,证明被告兰华仅偿还原告利息48125.12元。
被告兰华、王心倩辩称:借款属实,对贷款的利率没有意见,利息计算期限过长。
被告兰华、王心倩均无证据提交。
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兰华以经营货物运输服务为由向安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融信用社申请借款450000元。经该社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兰华申请借款450000元用于经营货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11.0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16.5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中违约救济措施规定,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权利:……(四)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五)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九)行使担保权利,实现担保物权……。
《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兰华以其作为土地使用者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西河社区XXX组的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安集用(2011)字第0100XXX号]及与被告王心倩共有的坐落于该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20110XXX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20110XXX-1号]为该45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2011年9月9日,安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融信用社与被告兰华、王心倩到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安房新安镇他字第20110XXX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安龙县兴融信用社。
2011年9月9日,安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融信用社将45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兰华账户。截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兰华已向偿还借款利息48125.12元。
同时查明,被告兰华、王心倩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心倩在《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均签字。
另查明,安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融信用社是安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安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24日改制转型,现更名为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龙农商行、被告兰华、王心倩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龙农商行与被告兰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兰华发放借款450000元,被告兰华从2012年9月21日起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季结息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兰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华以其作为土地使用者的土地及与被告王心倩共有的坐落于该土地上的房屋为该45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兰华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被告兰华用于抵押的土地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心倩作为兰华的配偶,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在借款未还清之前,原告要求被告王心倩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兰华、王心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02‰计算;从2014年9月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6.5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兰华、王心倩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兰华以其作为土地使用者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西河社区XXX组的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安集用(2011)字第0100XXX号]及其与被告王心倩共有的坐落于该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20110XXX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20110XXX-1号]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4元,减半收取5232元,由被告兰华、王心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霞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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