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林,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学飞,其余略。
被告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21528XXXX。
法定代表人周学诗,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天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岑元典,其余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3660XXXX。
负责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应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永龙与被告熊学飞,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岑元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熊学飞、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云,被告岑元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龙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熊学飞驾驶贵E1572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安龙往兴仁方向行驶,14时许,当行至20210线133km+6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岑元典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岑元典、乘车人李永龙受伤、乘车人王清林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经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学飞、岑元典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永龙、王清林无责任。李永龙受伤后送至安龙县联合医院住院43天,出院当天转院到贵阳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60天,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背部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下肺挫伤,5.左侧大量胸腔积液,6.左侧肺炎,7.轻度贫血,8.冠心病。事故发生后,只有熊学飞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其余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现诉请: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22.94元(44122.94元—13000元),护理费12249.86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7210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93162.05元。2.判令第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永龙提供的证据:
1.原告李永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认定熊学飞、岑元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清林、李永龙无责任。
3.原告李永龙在安龙联合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统计清单、住院发票、安龙县钱相乡卫生院门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安龙联合医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27651.61元,安龙联合医院建议转入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并证明李永龙2014年9月24日坐安龙县钱相乡卫生院的急救车送往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支付急救车费2200元。
4.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临时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记账费用汇总结算清单、住院病案首页、检验报告单、检查报告单、护理记录单医嘱记录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等。证明由于原告李永龙病情严重,于2014年9月24日下午转入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花费住院费12339.53元。2015年4月2日支付门诊费139.80元,小计12479.33元;同时证明宋嗣德(系李永龙之子)2014年9月19日支付“人血白蛋白”1792元。
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永龙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6.鉴定费发票,金额700元。证明原告李永龙支付鉴定费700元。
7. 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硫磺街社区证明、贵州省安龙县钱相乡桥马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从2008年3月起原告李永龙就和女儿女婿在安龙县城居住至今,并协助女儿女婿管理下属企业的事实。
8.安府函(2007)88号批复和黔府函(2006)172号批复,证明原告的女儿女婿所建企业的住所地已经进入小城镇规划,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
9.被抚养人韦如美的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安龙县钱相街道办桥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韦如美与李永龙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6人的情况。
10.安龙县金州石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各一份,证明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宋敏,李永龙从2008年3月至今在该厂协助管理该厂的建设、生产,月薪3000元。
被告熊学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无意见,被告岑元典当时是酒驾,对其他的都没有异议。
被告熊学飞无证据提供。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损害情况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按事故的责任认定,责任划分和相关票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
1.保险单4张,证明贵E15729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2.《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运输公司与熊学飞签订合同,运输公司将贵E15729号客运班车发包给熊学飞进行营运。
被告岑元典辩称:是被告熊学飞撞我的,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岑元典无证据提供。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熊学飞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本次事故致二人伤一人死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配,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
《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被告熊学飞出事故后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熊学飞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及保险公司向熊学飞支付10000元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学飞、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李永龙提供的第1、2、3、5、6、9、10号证据无意见,对第4号证据中对金额为1792元的医疗发票以及对2015年4月2日的检查费139.80元有意见,其余的无意见;对第7号证据有意见,认为应提供原告李永龙帮她女儿管理企业的相应证据来印证;对第8号证据由法院审查。被告岑元典对原告李永龙提供的第1、3、5、6、9号10号证据均无意见,对第2号证据有意见;对第4、7、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列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熊学飞驾驶贵E1572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安龙往兴仁方向行驶,14时许,当行驶至20210线133km+6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岑元典驾驶的“FK飞肯150-6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岑元典、乘车人李永龙受伤,乘车人王清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学飞、岑元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永龙、王清林无责任。李永龙受伤后被送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安龙联合医院(以下简称安龙联合医院)住院,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背部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双下肺挫伤,5.左侧大量胸腔积液(血胸),6.左侧肺炎,7.轻度贫血,8、冠心病。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43天,支付住院费27651.61元。出院时经安龙联合医院建议转入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永龙出院当天即转院到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学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60天,支付住院费12339.53元,急救车费22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永龙所受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永龙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IX(九)级伤残。2015年4月2日,原告李永龙到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139.8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被告熊学飞(此款被熊学飞支付给被告岑元典作为医疗费)。被告熊学飞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李永龙。
同时查明,贵E1572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2014年1月1日,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熊学飞签订《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运输公司将贵E15729号客运班车“兴仁至册亨”的营运权发包给被告熊学飞,与被告熊学飞按全额风险抵偿的内部单车承包经营方式组织客运经营业务运作,承包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8月6日,被告运输公司将贵E15729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永龙与韦如美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6人。2014年9月19日,李永龙之子宋嗣德在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开具医疗发票一张,其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1792元。原告李永龙从2008年3月就到安龙县城和女儿宋敏居住至今,并协助宋敏管理下属企业安龙县金州石材加工厂,月工资30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李永龙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发票姓名为宋嗣德、金额为1792元,以及2015年4月2日原告李永龙到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所支付的检查费139.80元的诉请。
综合当事人的意见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永龙诉请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熊学飞、岑元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永龙、王清林无责任。原告李永龙、被告熊学飞均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意见,被告岑元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意见,但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且其系无证超员超载驾驶,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熊学飞、岑元典对原告李永龙遭受的损失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贵E1572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者岑元典、死者王清林家属尚未提起诉讼,但为了使各受害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本院酌情将交强险的122000元留出70%的份额给伤者岑元典、死者王清林家属,故原告李永龙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30%的赔偿份额,即为122000元×30%=36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熊学飞、岑元典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
贵E1572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熊学飞之间是发包承包关系,被告运输公司将车辆的所有权和已获得“兴仁至册亨”班线经营使用权发包给被告熊学飞,由被告熊学飞从事营运,而被告运输公司仍然享有对车辆的支配和控制权,同时对车辆发包给被告熊学飞从事营运中获得一定利益,因此,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车主与被告熊学飞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贵E15729号中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熊学飞连带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是否支持。原告李永龙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其提供的硫磺街社区证明、钱相乡桥马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府函(2007)88号批复和黔府函(2006)172号批复、安龙县金州石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一份,证实了原告李永龙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考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截止2014年11月23日,原告李永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因2015年7月29日,原告李永龙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发票姓名为宋嗣德、金额为1792元以及金额为139.80元的检查费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则其医疗费为27651.61元+12339.53元=39991.14元。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永龙受伤住院期间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103天=8023.70元,原告李永龙诉请护理费按119元/天计算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3天=10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营养费7210元,因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出院记录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①原告李永龙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永龙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已年满78岁,伤残赔偿金为22548.21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年=22548.21元,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②.被扶养人韦如美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李永龙已年满78周岁,其都是需要扶养的人,故其诉请的被扶养人韦如美的生活费由其与韦如美生育的6个子女承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6.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予以支持。
7.交通费,其中急救车费2200元有票据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原告李永龙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到贵阳住院及作伤残鉴定确实支付了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故交通费为3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永龙造成了九级伤残,故酌情支持2000元。
前述1-8项共计93773.0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6600元,超出部分57173.05元,由被告岑元典赔偿28586.50元,由被告熊学飞、运输公司连带赔偿28586.55元,被告熊学飞、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的28586.5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永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773.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6600元,超出部分57173.05元,由被告岑元典赔偿28586.50元,由被告熊学飞、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28586.55元,被告熊学飞、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的28586.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二、对原告李永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含被告熊学飞支付给原告李永龙的13000元,由原告李永龙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熊学飞)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岑元典负担532元、熊学飞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先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严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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