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尤昌文,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邦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连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心倩。
被告兰华(系王心倩之夫)。
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龙农商行)与被告王心倩、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龙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邦俊、杨连江,被告王心倩、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月利率为9.2‰。根据(新安)农信社(2012)年借字第XXX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即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8‰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贷款之日;上述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本金分文未还,只支付利息99.20元,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共欠利息28001.09元,本息合计为128001.09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001.09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20日止的违约利息、罚息、复息),本息合计128001.09元。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9.20‰。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即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8‰,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贷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人资格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证明被告王心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其发放该借款,并就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3.二被告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授信额度通知书、被告王心倩贷款证,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王心倩进行过催收。
被告兰华、王心倩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本金、利息均无意见,但是对罚息有意见,合同上写明罚息是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70%计算,而不是按照原告所述的按照加收50%即月利率13.80‰计算,最后希望原告方给予利息减免。
被告兰华、王心倩均无证据提交。
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心倩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安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甲方符合乙方借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安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信用社向被告王心倩送达授信额度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被告王心倩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12个月,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心倩向安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用于养殖,该社经审核同意后于同日将100000元发放至被告王心倩账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借款合同》上载明,贷款逾期的,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70%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3.12‰。后被告王心倩本金分文未付,仅偿还99.2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安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信用社是安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安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24日改制转型,现更名为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兰华、王心倩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因被告王心倩尾号为0027的身份证与他人身份证号完全一致,其到公安机关重新办理了一张尾号为022X的身份证,故《借款合同》上其身份证尾号为0027,结婚证上身份证尾号为022X。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龙农商行、被告王心倩、兰华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龙农商行与被告王心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心倩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心倩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季结息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王心倩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华作为被告王心倩的配偶,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在借款未还清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兰华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心倩、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20‰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3.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王心倩、兰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霞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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