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继伟,其余略。
被告陆太武,其余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机构代码证73660195-X。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付永,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元英诉被告张继伟、陆太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继伟、陆太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下午15时许,原告曹元英骑人力三轮车载蔬菜到街上卖,行至(由兴义方向往安龙方向行驶)原大坪公社路段时,被从后面驶来的贵ER8076号小轿车撞翻倒地,造成原告人身损伤及所驾骑的人力三轮车、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4]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太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贵ER8076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曹元英虽是农村户籍,但其生活、居住地已被规划为安龙县城市区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相关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特起诉至法院。
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0.96元(被告张继伟支付6653.32元)、护理费11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0977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人力三轮车损坏价值500元、手机摔坏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72690.45元。上述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住址,居住地是钟家湾组,属安龙县城区。
2、安公交认字[2014]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陆太武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3、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曹元英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
4、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4页、会诊单1页、入院记录2页、诊断报告4页、出院小结1页,拟证明原告住院医治情况及住院天数是11天。
5、医疗发票21张金额1137.64元,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37.64元。
6、交通费票据6张在,拟证明交通费1000元。
7、治疗费用票据3张,拟证明后续治疗费用3600元(起诉后产生的费用);
8、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居委会和安龙县土地征收服务中心证明一页,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失地农民,收入全部来源于城镇;
9、安龙县人民医院证明书一页,拟证明原告因车祸在五官科行牙齿修复术。
被告张继伟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我是生态食品公司的法人,是以我的名义购买的车辆,我们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出去,发生事故的时候我没在场。我们的车辆是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由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张继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收据两张,拟证明2014年8月19日交付2000元生活费给原告方(签收人是林治平、林乐华)。
2、投保材料8张,拟证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
3、安龙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7张、费用清单2张和证明书1张,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653.32元。
4、收据2张,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
被告陆太武辩称:2014年8月18日凌晨3点,我是开公司的车到原大坪公社办事,撞到了原告。交警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的认定。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陆太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贵ER8076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视举证情况看赔偿标准和项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继伟、陆太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9无异议;对证据4,因病历无公章,对病历本不予认可,其他证明材料盖有公章的予以认可;对证据6,过路费是2014年11月6日,车费票据是2014年11月7日的,真实性无法查清;对证据7不予认可,应当有相关住院的相关资料,原告住院手续都是我在办理,原告治疗的话应当有相关材料应予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主要以患者的口腔情况为主,其口腔情况是受伤之前还是之后无法认可,对鉴定费无意见,但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4,因病历无公章,对病历本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住院11天基本治愈后出院,对超过住院期限的发票原告未提交相应病历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乘车票据是2014年11月7日,且去向车票和来向车票是相互矛盾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过路费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查实;对证据7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即便费用是真实的,但是费用过高,也应当按照国产普通标准计算。对证据8有意见,大坪村委会和土地征收中心不是有权机关,应由国土部门出具;对证据9此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曹元英年事已高,牙齿受损不一定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费用不一定得到支持。
原告曹元英、被告陆太武、保险公司对被告张继伟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曹元英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8日约3时,被告陆太武驾驶贵ER8076号小轿车在安龙县城原大坪公社路段与原告曹元英骑乘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睑裂伤;2、多发性牙折;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9日共11天,被告张继伟支付住院医疗费6653.32元,住院期间,被告张继伟向原告曹元英支付生活费200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到安龙县人民医院医治20次,自行支付医疗费1134.02元。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3日又分三次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五官科对牙齿行断根拔除术及修复术,支付医疗费3600元。
2014年9月2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安公交认字[2014]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太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3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2014)临鉴字第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贵ER8076号小轿车系被告张继伟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原告曹元英因安龙县城建设,其承包土地已被全部征用,系城镇失地农民,其收入全部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陆太武应就原告曹元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贵ER8076号小轿车系被告张继伟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贵ER8076号小轿车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曹元英的赔偿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明,原告曹元英因安龙县城建设,其承包土地已被全部征用,系城镇失地农民,其收入全部来源于城镇,故应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总额11387.34元,但仅主张7790.96元(其中被告张继伟支付6653.3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90.96元应予支持。2. 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曹元英受伤住院11天,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应酌情考虑一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安龙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每天3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4、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者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较轻且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 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曹元英生于1954年已满60周岁,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应当不再从事劳动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 的规定,原告曹元英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每年计算,要求按每年2066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系鉴定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9、人力三轮车损坏和手机摔坏的具体损失,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曹元英年事已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10. 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其实际产生后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原告曹元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 医疗费7790.96元(其中被告张继伟支付6653.32元)。2、护理费857元(28437元/365天*11天=85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30元)、
4、残疾赔偿金41334元(20667元*20年*0.1=41334)、
5、交通费500元、
6、鉴定费700元、
7、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上述七项共计人民币52551.96元,应由贵ER8076号车的承保单位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551.96元,据此,依照上述理由、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元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2551.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继伟、陆太武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元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包含被告张继伟支付的医疗费6653.32元和生活费2000元共8653.32元。
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陆太武承担488元,由原告曹元英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贵榜
二零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金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