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旷维身,贵州省安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水益,其余略。
被告王德品,其余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仁荣、吴宣灯,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张以敏,其余略。
原告邓国祥与被告王水益、王德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康亮独任,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旷维身、被告王水益、王德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荣仁、吴宣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国祥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驾驶贵ELR31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兴义往安龙方向行驶,20时许,当行至安龙县新桥镇加油站100m处与被告王水益驾驶的贵E1975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ELR31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次日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邓国祥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二、王水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119.91元(其中不包含牙齿修复费2000元)、误工费10566元、护理费1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处理费38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4669.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98752.16元。上述费用被告王德品仅支付了12000元,余款186752.16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系贵E1975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98752.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余下76752.16元的40%即30700.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水益、王德品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承担无异议。贵E19755号货车属被告王德品所有,被告王水益系被告王德品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承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品向原告邓国祥交付了2000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退还。另被告保险公司通过被告王德品转交的方式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贵E19755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5月23日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责任比例上我们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医疗费根据医院用药清单乙类药减扣10%,丙类药自负,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误工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84.52元/天计,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77.32元/天计,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不认可营养费,交通费要提供相应票据并有关联性才考虑。摩托车修理费只承担2000元,且需对方提供发票方可赔付。鉴定费700元无异议,需提供发票。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及鉴定报告按照比例进行赔付。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需原告伤残达到五级以上才赔付。不认可精神抚慰金。
原告邓国祥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中原、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划分。
三、《收费票据》11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计支医疗费19119.91元,其中被告王德品支付12000元。
四、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实:用药情况符合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
五、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所作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鉴定为一个八级。我方主张以兴义市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为准。
六、伤残鉴定《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因鉴定支鉴定费700元。
七、摩托车修理《发票》两张及修理附件。证实:原告修理摩托车支付3830元。
八、兴义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两张。证实:原告为作鉴定支付复印费19元。
九、户口册复印件两份及箐口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被抚养人的人数及身份信息等。
十、《房屋契约》一份及安龙县大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受伤以前在安龙县城镇连续居住3年以上,计算赔偿要以城镇来计算赔偿。
十一、《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复》、《安龙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各一份。证实:大坪社区属于城镇。
十二、交通费《票据》三张。证实:原告用去交通费1000元,部分票据遗失,目前票据只有90元。
被告王水益、王德品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一、《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
二、《收条》2张。一张为10000元,另一张为2000元。证实:10000元是保险公司办来由我方转给原告,2000元为我方自付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垫付通知单》一份。证实: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二、《机动车辆保险车辆定损单》一份。证实:贵ELR315我公司定损金额为2000元。
经审理,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王水益所驾驶的贵E1975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德品所有,被告王水益提供劳务为被告王德品驾驶该车辆。2014年5月18日,原告驾驶贵ELR31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兴义往安龙方向行驶,20时许,当行至安龙县新桥镇加油站100m处与被告王水益驾驶的贵E1975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ELR31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邓国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邓国祥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王水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王水益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一定性作用。”认定:一、邓国祥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王水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安龙联合医院急救车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救护车费、材料费及西药费共计601元,经兴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少量血气胸;4、前胸壁多发皮肤挫裂伤;5、外伤性心肌损伤;二、双眼球穿通伤:1、左眼睑皮肤挫裂伤;2、右眼角膜裂伤并眼内容物脱出;3、左眼巩膜裂伤;4、眼内炎;5、视网膜脱落?三、脑挫裂伤?四、面部多处皮肤裂伤;五、A1C1C2D1D2半脱位;六、又腕关节背侧皮肤挫裂伤;七、急性酒精中毒。在该院住院12天,支医疗费16653.41元,其中被告王德品支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通过被告王德品支付10000元。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原告邓国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支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9元,该所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兴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邓国祥一眼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疤痕形成20cm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经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邓国祥再次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邓国祥右眼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系贵E1975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原告邓国祥为修理贵ELR31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支修理费3830元。另查明,原告邓国祥与其妻黄大梅于2012年10月11日向安龙县大坪社区邢家坟组村民景成尤家受让承包地修建住房居住至今,大坪社区隶属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原告邓国祥之父邓贞文于1938年6月17日出生、其母刘志英于1945年8月16日出生,该夫妇育有五男、四女共九个子女。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水益应就原告邓国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水益驾驶的贵E197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30%,原告邓国祥自行承担70%。
原告邓国祥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9119.91元、误工费10566元、护理费1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处理费38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4669.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0.7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医疗费19119.91元的主张,实际有票据支持的金额为17954.41元,其中包含被告方已向原告邓国祥支付的12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应减除,尚余5254.4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医院用药清单乙类药减扣10%,丙类药自负,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采纳医疗费为5254.41元,对原告邓国祥主张的包含于医疗费中的鉴定费700元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对原告邓国祥主张的误工费1056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误工费应按84.52元/天计算,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鉴于该司法解释并非强制性规定,且原告邓国祥未举证证实因残导致持续误工及其收入状况,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采纳误工费为1014.25元(农林牧渔业30850元/年÷365天×12天);对护理费10566元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按照77.32元/天计算,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该辩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采纳护理费为927.91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365天×12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对原告邓国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4669.4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按比例赔付,对此,原告邓国祥所举的《契约》、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复》及《安龙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足以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邓国祥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以第二次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计算,本院采纳残疾赔偿金为124002.42元(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20年×30%);对被扶养人生活费2580.76元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解需原告邓国祥伤残等级达到五级以上方赔付,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邓国祥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7.04元,其中:①邓贞文为4740.18元/年÷2×3年×30%÷9=237.01元、②刘志英为4740.18元/年÷2×10年×30%÷9=790.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对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解需提供相应票据并须具关联性,对此,原告邓国祥仅提供了90元的票据,故本院采纳交通费为90元;对摩托车处理费3830元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只承担2000元,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营养费360元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邓国祥对其主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于原告邓国祥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上述采纳费用共计137206.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德品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共12000已减除),对尚余的27206.03元,由原告邓国祥自行承担70%即19044.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30%即8161.81元。据此,依据前列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邓国祥赔偿医疗费5254.41元、误工费1014.25元、护理费92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90元、摩托车处理费3830元、鉴定费700元及残疾赔偿金125029.46元,合计137206.03元中的110000元,在商业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尚余的27206.03元中的30%即8161.81元,共计118161.81元,原告邓国祥自行承担70%即19044.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邓国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2138元,由原告邓国祥负担662元,由被告王水益、王德品负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康亮
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