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岑某,略(未到庭)。
原告杨某与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能共同抚养子女,但没有创造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06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询问她的下落及联系方式,但被告的家人始终不愿告诉被告的情况,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8年多时间,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直接伤害了家庭及子女,婚姻名存实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 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判决婚生长子杨某某归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的抚育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子女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3、岩脚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岑某于2002年与杨某依法结婚,2003年出生第一孩取名杨某某,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11日询问岑国周的笔录,证明其胞妹岑某出门打工十多年了,至今与家人无任何联系。
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岑某于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创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06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孩子杨某某随原告杨某生活。庭审中,原告杨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岑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杨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子女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岩脚村委会证明、本院询问岑国周的笔录等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岑某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岑某从2006年2月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现原告杨某不知岑某的具体下落,双方已无任何联系,该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杨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岑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系原告杨某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岑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杨某生活,由原告杨某承担杨某某的抚养费至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柠
审 判 员 黎芳君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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