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5
原告郑某某,其余略。

被告冯某甲(曾用名:冯某甲),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贤,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立芳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五月初一双方生育长子冯某甲,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生育长女冯某甲。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居后,被告的本性就暴露无遗,心胸狭窄、猜测心强,与我时常发生争吵,并暴力对我殴打数次,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近几年被告时常实施家庭暴力伤害原告,原告伤心到极点,度日如度年,现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不敢归家,原告只有在外寄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生活下去。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给他人有51000元,在兴义神奇东路29号经营有神奇宾馆一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解释(一)、(二)、(三)之规定,原告望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冯某甲归原告抚养,冯某甲归被告抚养;3、共同债权51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25000元;4、支付给神奇宾馆的租金110000元及宾馆的经营权归被告享有及经营、收益,由被告补偿经济55000元给原告;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于1998年8月与郑某某相识,双方在充分认识和了解后,于2008年10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于2009年6月23日共同生育长子冯某甲,于2014年2月24日共同生育长女冯某甲,2011年12月22日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一同在外做生意,一同照顾子女,答辩人从未暴力殴打过郑某某,郑某某诉状中所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殴打郑某某一事毫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郑某某于5月23日离开答辩了与郑某某租住的位于兴义市神奇东路的房屋,完全是受人挑拨,跟答辩人毫无关联。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郑某某承担。

经营宾馆房屋的租金120000元已经交付,无法退还,宾馆的手续是别人的,老板也是别人,我只是租赁宾馆来经营,宾馆里面的一切设备都是冯育武的,房子是别人的,交付110000元租金给房主,和冯育武商量交付10000元设备租赁费,经营后的盈亏都是我们负责。无其他财产、无债权。我们感情还好,娃娃也小,需要父母的疼爱,我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债权是否存在;3、如离婚,宾馆如何处理。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一、光盘一个。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用其父亲的电话与原告通话。内容有原、被告的债权情况,被告承认打过原告。

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租赁宾馆时向房东支付的租金110000元,租期至2016年4月。

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

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冯某甲于2009年5月24日生。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

二、证人冯某乙证言:我是被告的父亲,他们两个结婚到现在,吵架、打架的情况我没有发觉过,他们出去打工挣得一些钱,但具体挣了多少我不清楚。他们在兴义经营宾馆生意一直不好,钱都贴进去了。他们和我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希望他们能和好。因水库加高,淹了我的胡家地的秧田一亩多、地有一小块,得到了22000多元赔偿款,那块地是属于二的个和小的个儿子的,因为还没具体分给他们,所以钱还没有拿给他们。我没有向他们借过钱。

三、证人冯某丙证言:我是冯某甲的亲哥,我们所看到的是他们的关系平常都好,没有发生打架,但在兴义他们的关系具体如何我也不晓得。

四、冯再金证言:他们结婚以来我没有听说过他们吵打过,家庭比较和睦。

宣读法庭对被告冯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方提供的收款收据、结婚证和户口册复印件,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已当庭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印证,但谈话内容是正常的家庭经济和生活中的矛盾,打架的次数、程度没达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证明了双方能相互交流。被告质证认为手机不是我的,我没有和他打过电话,声音不像我的,但我认可代理人的意见,该录音仅能证明双方有一定矛盾。对被告提供的冯某乙证言,原告认为因为我们一直在外打工,他不清楚我们的情况,我们打工打过钱回家过,总的是赔偿款是两万多元,按四股账来分,每人得到6000元。被告婆死的时候,冯某乙向我们借了2000元。对冯某丙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已某某的赔偿款但他们不承认。对冯再金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离某某,只是吃酒的时候遇到,我们打骂的情况他们没有看到过。上述证人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客观全面证实,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质证认可的证据和对其他证据的综合评定,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5月24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冯某甲,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生育长女冯某甲(未登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生活中,被告因猜疑原告他人交往曾动手打过原告。2014年4月原告、被告借用原告之兄的宾馆经营手续和宾馆内设施租赁他人在兴义神奇东路29号房屋共同经营有神奇宾馆一个。2015年4月22日再向房东交纳租金110000元,同时应付给原告之兄租金10000元继续租赁经营宾馆。2015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郑某某于5月23日离开租赁的兴义市神奇东路宾馆外出,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在领取结婚证后感情尚可,又共同生育了长女冯某甲,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的矛盾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心眼小又不理事以及被告对原告的交往产生猜疑动手打原告所致,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做到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只有双方共同经营好宾馆才会有收益。原告主张离婚,当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贺立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国军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