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骆某某,农业,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骆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骆某某于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1988年4月30日生育长女骆科美(曾用名骆小芬);于1991年6月20日生育长子骆科进(曾用名骆占江);于1994年2月15日生育次女骆科苹(曾用名骆金苹);1997年6月14日生育次子骆科才(曾用名骆小洪);于1999年11月28日生育五女骆科英,现年16岁,已外出打工;以上五个子女均已能够独立生活且都不需要抚养。同居期间无债权债务,创建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价值约40000元。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经常打闹,感情逐渐破裂,我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共同财产平房一栋放弃分割,归被告骆某某所有。
原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骆科福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袁某某的主体资格。
被告骆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于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分别于1988年4月30日生育长女骆科美(曾用名骆小芬)、1991年6月20日生育长子骆科进(曾用名骆占江)、1994年2月15日次女骆科苹(曾用名骆金苹)、1997年6月14日生育次子骆科才(曾用名骆小洪)、1999年11月28日生育五女骆科英。五个子女中除五女骆科英外均已成年,五女骆科英虽未成年,但已近16周岁,且已外出打工,能够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创建共同财产平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性格不和,经常打闹,原告袁某某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并于2015年5月12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对于事实婚姻关系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分居九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袁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因四个子女均已成年,五女骆科英现外出打工,已能够独立生活,故不存在抚养问题。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袁某某已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表示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归被告骆某某所有,是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归被告骆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定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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