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5
原告周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陈诚,安龙县龙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代某某,其余略。(未到庭)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立芳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我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015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周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相互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冬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将我送到我父母处生活至今,生小孩被告也不管不问,现小孩一直随我生活,对我母子的生活毫不关心,双方已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债权、债务。恳请依法判决:1、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周某某,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如果对方要求抚养孩子,我也同意对方带,但我不出抚养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1、2014年12月22日(冬至)其娘家修房期间,想利用修房事由从我处拿取钱财,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遭到拒绝。本人购买27立方米钢砂(70/立方米)。2、原告让其父母将本人一辆雅马哈(红色)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发动机号:1322419,产地:重庆;合格证号:MY1050408043466)扣于其处让其使用,此车在其使用过程中出意外,我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听从父母离我处出走,我找到原告,劝说其回家,其不听劝说在我的陪伴下回到其娘家。4、事后其多次打电话让我接她回家,我到其娘家接她,遭拒绝,其称肚子里的孩子不是我的,多次遭拒绝,我只能放手不管。5、原告生育孩子不通知我,当我得到消息赶往医院看望,其避开我,没看到,生完孩子回家我买东西去看望孩子被丢在马路上,其父母不让本人看望其母女二人。村委会两次调解,无法沟通。7、关于孩子抚养,我方拒绝出抚养费用,其不抚养,我方抚养,我不要求对方出任何费用。本人已自立家业,原告应将本人父母拿去修房用的洗衣机一台、锄头两把、潜水泵一只带一盘20余米的2.5寸水管、打气筒一只、电源线(黑皮缆线)70余米一整圈、斗车一辆、油桶(25kg)白色塑料桶,破石头用的大锤24磅、小方桌专用有靠背椅七把等工具交还。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2015年6月9日安龙县龙广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和登记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7时40分在龙广镇卫生院生育女婴一名,因不能提供配偶代某某的身份信息和相关材料,根据《出生医学证》管理规定,暂不能出具《出生医学证》。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通过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9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也未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2015年3月22日在龙广镇卫生院生育女婴一名取名周某某,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经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被告代某某认可子女周某某系其与原告共同生育,答辩中要求抚养子女,经传票传唤被告代某某未到庭参加审理,庭审后经通知亦未到庭,其子女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由代某某负担生活教育费。被告称帮原告父母拉沙及原告父母占用其摩托车,未主张给付和返还,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被告父母用于帮原告父母修房用的工具等,也不宜一并处理。根据上列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孩周某某由周某某抚养,由代某某自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生十日内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贺立芳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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