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仕武,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如志与被告苏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仕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如志诉称:被告苏仕武给石材厂承包房屋修建,于2013年7月9日向我借款10万元作投资,当时协商利息是2%,所建房屋早已竣工,我曾多次向他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并按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原告杨如志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人为苏仕武于2013年7月9日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本人苏仕武今借到杨如志本人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利息2分),证明被告苏仕武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杨如志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
被告苏仕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查,原告身份证系公安机关核发,予以采信;对于借条,结合借条内容及向被告送达应诉后,被告对原告诉请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被告苏仕武因承包石材厂房屋修建,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杨如志借款100000元作投资,约定利息为2%,并口头约定在所建房屋竣工结账后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所承建房屋竣工后,并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且借款用途合法,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按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仕武偿还原告杨如志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苏仕武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方 敏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永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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