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老二诉陈开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4
原告张老二(曾用名:张二妹),个体户,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被告陈开友,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地:安龙县。(未到庭)

原告张老二诉被告陈开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老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元,用于经商,定于2014年3月归还,若到期不还,安每月5%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清偿。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200元,并从2014年3月起按每月5%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老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开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开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3月被告陈开友出具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5200元,约定2014年3月归还,若到期不还,按每月5%利率支付利息,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开庭前,经审判员用电话与被告陈开友联系,陈开友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江西打工,发工资后归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通话记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在卷印证,并经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张老二主张被告陈开友向其借款,并有借条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该事实也认可,被告陈开友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年利率即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开友向原告张老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开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陈帮灿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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