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龙县戈塘镇科发村。
法定代表人何苑聪,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徐稳明与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稳明诉称:我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处打工,并于2013年7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5日,我在矿井下301采面机尾段作业时,机尾段由于煤尾变薄矸石多,刮煤的时候刮到矸石,我被刮斗弹伤,我治疗以后被告向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我在矿井下受的伤认定为工伤。我的工伤为十级伤残,伤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我就一直没有上班。2014年3月8日,被告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工伤赔偿协议》,《工伤赔偿协议》约定:1、我与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款46000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但是至今被告只付了16000元给我,尚欠30000元未付给我,我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但是被告都说无力支付,一拖再拖,至今已经快一年。为此,我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稳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徐稳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稳明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2.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徐稳明在矿井下所受伤为工伤的事实。
3.《工伤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8日就原告徐稳明工伤一事达成协议的事实和协议内容。
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8日就保险待遇赔偿达成协议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稳明于2013年7月4日与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2013年8月5日,原告徐稳明在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的井下301采面机尾段作业时,机尾段由于煤尾变薄,矸石多,刮煤的时候刮到矸石,被刮斗弹伤。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将原告徐稳明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20日向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18日,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徐稳明在井下受的伤认定为工伤。因原告徐稳明所受工伤为十级伤残,不能从事原工作,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因工伤赔偿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46000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但是至今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只付了16000元,尚欠的30000元经原告徐稳明多次向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催要无果,原告徐稳明遂于2015年5月28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稳明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2、3、4号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稳明与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已按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支付了16000元,尚欠的30000元应当继续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徐稳明。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稳明工伤保险待遇余款3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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