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其余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4日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黄潮府,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外打工的时候,因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长子黄潮府就一直随我在其外祖父母家生活,2014年8月被告刑满回家后,才将儿子带回家随他生活。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再无可能继续一起生活,现诉请:判令非婚生长子黄潮府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被告黄某某质证意见:就是原告本人,属实。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6月4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同居后我长期在外打工,期间因犯罪在湖北服刑,2014年8月刑满释放。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黄潮府,我们未与父母分家,在我服刑期间,原告和儿子都在我父母家生活,原告外出打工后,小孩就随其祖父母生活,至今小孩都在我家。同居期间,我们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但是有共同债务9000元,我于2015年6月8日分别向牙皂村李沧海借款3000元、向车头村谢荣易借款5000元、向勉底村王登习借款1000元,三笔借款都是因为原告的父亲过世,按照民族风俗购买祭品去下祭,因为事情紧急,当时未书写借条。综上,我同意抚养长子黄潮府,但是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6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被告黄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期间,因犯罪在湖北省服刑,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生育的非婚生长子黄潮府,在被告黄某某服刑期间一直随原告吴某某生活,2014年8月被告黄某某刑满释放后非婚生长子黄潮府随其生活至今。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因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开生活,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债务及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调解达不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请求解决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吴某某诉请非婚生长子黄潮府随被告黄某某生活,被告黄某某也表示同意,可以支持,因原告吴某某无固定经济收入,抚养费可按照当地生活标准给付。另,由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故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权的分配问题。被告黄某某辩称同居期间存在共同债务9000元,因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非婚生长子黄潮府随被告黄某某生活,由原告吴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非婚生长子黄潮府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则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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