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辉荣诉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吴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4
原告朱辉荣,其余略。

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其余略。

被告吴忠伟,其余略。

原告朱辉荣与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吴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立芳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辉荣、被告吴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原公司与安龙县交通局签订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后,2014年9月1日高原公司新天线至大湾、拉然沟至马安云路硬化项目公路工程项目负责人吴忠伟将打混凝土的工作交由原告负责,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每方78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组织人员履行完毕后,经双方核算后,劳务费为460287元,拉砂及转运费用30065元,被告已经支付劳务报酬268900元,仍有191387元及20000元的质保金未支付,拉砂及转运费有18565元未支付。二被告未支付费用合计229952元。因吴忠伟系高原公司虎场堡至马安云村公路建设项目负责人,二被告应当支付上述劳务费用。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29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忠伟辩称,原告所说欠款的是事实,至今未支付是因为交通局还没结算,没有支付钱给我们,暂时没钱支付。

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朱辉荣对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

一、2015年2月14日被告吴忠伟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打混凝土款191387元、拉砂及转运费18565元。

二、合同一份。证明:当时签订合同,被告吴忠伟没在上面签字。

被告吴忠伟无证据提交。

被告高原公司无证据提交。

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吴忠伟未在合同上签字,但认可原告朱辉荣带领工人施工的事实,且已书写两张欠条给原告,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吴忠伟以其挂靠的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同安龙县交通局签订新天线至大湾、拉然沟至马安云道路硬化项目合同后,吴忠伟系实际施工人。2014年9月1日被告吴忠伟将打混凝土的工作交由原告朱辉荣负责,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每方78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施工过程中被告每月按实际进度的70%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剩余30%工程款到混凝土结束后30天内付清。原告组织人员履行完毕后,经双方核算,劳务费为总计460287元,已支付268900,尚欠191387元;拉砂及转运费用30065元,已支付11500元,尚欠18565元。被告吴忠伟于2015年2月14日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朱辉荣。

本院认为,被告吴忠伟对原告为其施工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与被告吴忠伟订立合同时,仅知道该工程系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吴忠伟系项目负责人而不知吴忠伟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告吴忠伟称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予认定二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因此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应对吴忠伟所欠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忠伟给付原告朱辉荣劳务费191387元及拉砂、转运费用18565元。

二、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生十日内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朱辉荣负担150元,被告吴忠伟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贺立芳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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