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合诉韦绍泽、王定超、韦忠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4
原告张兴合,贵州省安龙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熊兴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韦绍泽,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系死者韦权平之父。

被告王定超,贵州省安龙县人。系死者韦权平之母。

被告韦忠婷,贵州省安龙县人,系死者韦权平之女。

原告张兴合诉与被告韦绍泽、王定超、韦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伦、被告韦绍泽、王定超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忠婷未到庭(已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绍泽、王定超之子韦权平与王安凤登记离婚。之后韦权平在安龙县建有一栋三层平房并经营二手车买卖。2014年8月韦权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万元,约定月利息2%。同年10月韦权平因病去世,现在有一女韦忠婷。过后我要求被告韦绍泽、王定超清偿韦绍泽生前借款遭拒绝。我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作为韦权平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韦权平遗产范围内清偿韦权平生前债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4年8月起按月利率2%计息到还清本息为止,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安龙县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兴合的小名叫张长友;

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韦权平于2014年8月向张兴合借款1万元;

4、民政局离婚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韦权平与王安凤已离婚及生育子女韦忠婷的事实,离婚材料上有韦权平的亲笔签名,与借条上的签字一样。

被告韦绍泽、王定超辩称:韦权平死后是我们两个老人及二女儿韦某甲垫钱安葬的,安葬花费了2万多元。十多天后我们三人将韦权平的四辆二手车卖掉(不知买主)得款73000元。我们将该款50000元偿还了韦权平借王某某的钱,剩余的23000元用于支付我们垫钱安葬的费用。现在韦权平差欠韦某甲的钱都没有偿还。坐落于安龙县平房是我们两个老人卖老法院的房子修建的,韦权平没有出钱,他没有份额。我们没有继承韦权平的遗产,所以不愿为其偿还借款。

被告韦忠婷辩称:我没有继承我父亲的遗产,所以不承担为他偿还借款的责任。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坐落于安龙县平房韦权平是否出资参与修建,是否享有份额;韦绍泽、王定超及韦某甲卖车得款73000元的支出是否具有合法性;三被告是否继承了韦权平遗产,是否有偿还张兴合借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绍泽、王定超之子韦权平与王安凤于2012年1月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上载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其女儿本案被告韦忠婷由韦权平抚养(韦权平去世后现在随王安凤生活)离婚后尚有一女被告韦忠婷。之后韦权平经营二手车买卖。2014年8月韦权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兴合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同年9月(农历9月)韦权平因病去世,韦绍泽、王定超的二女儿韦某甲垫钱并负责安葬了韦权平(由韦绍泽、王定超三女儿韦某乙记账)。十多天后韦某甲将韦权平的四辆二手车卖掉得款73000元,并将该款的50000元用于偿还韦权平所欠王某某的借款,剩余的23000元用于抵偿安葬韦权平的费用。韦权平死后一个月原告以被告继承韦权平遗产为由要求韦绍泽、王定超、韦忠婷偿还韦权平所欠借款,被告以没有继承韦权平遗产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三被告为韦权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坐落于安龙县平房现在系韦绍泽、王定超居住,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韦绍泽、王定超主张建房资金来源系卖原法院职工宿舍(经查确已卖掉)所得款及自己积蓄。韦权平生前虽与韦绍泽、王定超共同居住,但韦绍泽、王定超、韦权平三人各是一个户主,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韦权平出资参与修建该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龙县村委会证明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民政局离婚登记材料一份以及本院对韦绍泽的询问笔录、对证人王某某、韦某乙、韦某甲、吴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本院依法调取的韦绍泽、王定超、韦权平三户户口簿(其中韦权平户载明人口系韦权平、王安凤、韦忠婷)、安龙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兴的房屋信息查询情况一份、安龙县国土资源局栖凤分局、招堤分局土地使用证查询回函各一份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韦权平生前虽与被告韦绍泽、王定超居住在一起,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坐落于安龙县无宅基地使用证和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系韦权平出资修建,故该栋房屋不能作为韦权平遗产处理;韦某甲卖掉韦权平的四辆二手车得款73000元,并用该款偿还韦权平所欠王某某借款50000元。因原告的债权10000元与王某某的50000元债权都只是普通债权,在韦某甲卖车时原告并没有向韦绍泽、王定超、韦某甲主张权利,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故其债权没有有优先权,韦绍泽、王定超及韦某甲用卖车款偿还王某某50000借款系合法处分;剩余23000元用于抵偿安葬韦权平的费用,经查明确系韦绍泽、王定超、韦某甲安葬韦权平,开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系合法、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韦权平的遗产即四辆二手车在原告起诉前已合法处分完毕,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三被告继承了韦权平的遗产,三被告没有为韦权平偿还原告张兴合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三被告继承韦权平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三被告偿还韦权平的借款的请求应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兴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兴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双全

审 判 员  王子虎

人民陪审员  姚国强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廷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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