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4
原告韦某某,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吴华蓉,安龙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月同居生活,2012年1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生育长女余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均到不同的地方务工,夫妻之间长期分居,因此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岁;3、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安龙县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时间属实,原告是2012年12月外出至今的,离婚我同意,但是要求小孩我抚养,原告每月要出600至700元的抚养费,并且要补偿小孩前两年的抚养费。

由于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恋爱之后,于2012年1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生育长女余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原告于2012年底外出务工,夫妻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外出期间婚生女余某一直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印证。

本案争议焦点:婚生女余某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系好家庭。由于原、被告在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底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余某从原告2012年外出起一直随被告生活,在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情况下,余某随被告生活相对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结合原告收入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每月支付被告3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婚生女余某前两年的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余某随被告余某某生活,原告韦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余某的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余某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蔡 进

审 判 员  韩 睿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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