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孙朝端,行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方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景忠。
被告唐忠会(系田景忠之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田景忠,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启勇,未到庭。
被告黄朝县,未到庭。
被告王大翠。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系王大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龙县绿野生态鹅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韦贞高,系该合作社负责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韦文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下称“农行安龙支行”)诉被告田景忠、唐忠会、贾启勇、黄朝县、王大翠、安龙县绿野生态鹅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绿野生态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安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唐忠会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田景忠、被告王大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告绿野生态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韦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启勇、黄朝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景忠发展养殖业项目,资金不足,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行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叁年,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30%,且年利率执行7.8%(详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唐忠会(田景忠之妻)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贾启勇、黄朝县、王大翠、安龙县绿野生态鹅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被告田景忠于2013年2月28日向农行借出50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到期,已提前履行了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2月20日借出50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田景忠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该贷款逾期,经我行派客户经理多次对田景忠、唐忠会进行催收未果。贾启勇、黄朝县、王大翠、安龙县绿野生态鹅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导致我行贷款本息至今无法收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田景忠、唐忠会、贾启勇、黄朝县、王大翠、安龙县绿野生态鹅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归还我行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会计记账记载为准计算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日时止)。2.判令被告田景忠、唐忠会、贾启勇、黄朝县、王大翠、安龙县绿野生态鹅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及我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田景忠、唐忠会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贾启勇、黄朝县、王大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谈话笔录。
4.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
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
6.联保承诺书。
7.《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
8.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
被告田景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钱我确实得了的。我愿意2015年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与担保人没有什么关系。
被告田景忠无证据提交。
被告王大翠辩称:我们在农行办理手续时也不明白连带责任,钱是田景忠借的,应该由他自己偿还,我们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大翠无证据提交。
被告绿野生态合作社辩称:钱是田景忠自己借的,也是他自己用的,应该由田景忠还款,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绿野生态合作社无证据提交。
被告贾启勇、黄朝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田景忠、黄朝县、贾启勇、王大翠向原告出具联保承诺书,载明:田景忠、黄朝县、贾启勇、王大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指定田景忠作为组长。联保小组对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本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任一成员不得退出联保小组。被告田景忠、黄朝县、贾启勇、王大翠在联保承诺书中填写了各自的基本信息并签名按印。
同日,被告田景忠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并发放该款后,被告田景忠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已还清该借款。2013年2月28日,被告田景忠又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利息为月利率6.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9.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贾启勇、黄朝县、王大翠在《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按印,被告绿野生态合作社在“担保人”栏加盖其印章,韦文宏在该栏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盖章。2013年2月28日,原告将前述5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田景忠卡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中,该笔贷款到期前,被告田景忠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后又于2014年2月20日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景忠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息分文未付,被告贾启勇、黄朝县、王大翠、绿野生态合作社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绿野生态合作社于2012年7月2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韦贞高,2012年7月11日,韦贞高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韦文宏主持该社的全面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贾启勇、黄朝县、王大翠、绿野生态合作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田景忠、贾启勇、黄朝县、王大翠、绿野生态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50000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田景忠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田景忠到期未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田景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忠会作为田景忠的配偶,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在借款未还清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唐忠会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贾启勇、黄朝县、王大翠、绿野生态合作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启勇、黄朝县、王大翠、绿野生态合作社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相应担保人栏签名按印或盖章;同时被告田景忠、贾启勇、黄朝县、王大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向原告出具了联保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贾启勇、黄朝县、王大翠、绿野生态合作社应当对被告田景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贾启勇、黄朝县、王大翠、绿野生态合作社中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田景忠追偿,或者要求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被告王大翠及被告绿野生态合作社辩称的“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贾启勇、黄朝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景忠、唐忠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按月利率6.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贾启勇、黄朝县、王大翠、安龙县绿野生态鹅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景忠、贾启勇、黄朝县、王大翠、安龙县绿野生态鹅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霞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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