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岑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岑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小孩岑某,近年来因被告常在喝醉酒后即无故打骂原告,从而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8月按民间习俗结婚,2005年1月原被告到安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04年11月生育男孩岑某。2015年6月原告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水泥平房1栋(一层、占地面积130平方米),摩托车1辆,无夫妻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在卷为据,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离婚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考虑到原被告间已生育小孩岑某的实际情况,如判决离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双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韦廷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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