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4
原告王某某,其余略。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某某),其余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回到家中生活,同年2月15日生育长女王立单,现年16岁,在普坪中学读初中。1999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极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09年2月,我在广东打工时,被告无故离家外出不知去向,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分居长达5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离家后,长女王立单一直随我生活,被告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从不过问。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婚生长女王立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生育子女情况。

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9年6月7日登记结婚。

4、王立单书面申请书一份,表示愿意随原告王某某生活。

5、安龙县龙山镇老场坝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9年6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外出不知去向,至今未归,子女现随王某某生活。

被告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2月15日生育长女王立单,1999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被告罗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长女王立单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是,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无故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长达六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王某某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婚生长女王立单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其本人也表示愿意随父亲王某某生活,故婚生长女王立单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原告王某某表示子女抚养费待被告罗某某出现后再另行主张,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婚生长女王立单随原告王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贺时品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定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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