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4
原告王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农业,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邓某某于1997年认识,同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9月10日生育长女王子焕,2001年9月23日生育次女王子珍,这两子女一直随我生活。同居期间创建共同财产平房一栋,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加之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因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对小孩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起诉至法院: 1、原被告共同的非婚生长女王子焕、次女王子珍随原告生活;2、共同财产平房一栋,被告邓某某所享有的份额用于折抵其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均归原告王某某享有。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安龙县钱相乡打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98年9月10日生育长女王子焕,2001年9月23日生育次女王子珍。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创建共同财产平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3月12日被告邓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无联系,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原告王某某要求解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邓某某外出后至今未归,子女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时间较长,生活环境也较为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和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鉴于被告邓某某外出后至今未归,无法协商,原告王某某要求非婚生子女随其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其请求应予以支持 。至于子女的抚养费用,原告王某某表示用被告邓某某应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的非婚生长女王子焕和非婚生次女王子珍随原告王某某生活。

二、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其中被告邓某某应享有的份额用于折抵子女的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贺时品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定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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