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贺兴隆,其余略。
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其余略。
被告吴忠伟,其余略。
原告王先碧与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吴忠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立芳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兴隆、被告吴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原公司与安龙县交通局签订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后,2014年9月1日高原公司兴天线至大湾、拉然沟至马安云路硬化项目公路工程项目负责人吴忠伟将砂石运输工作交由原告负责,约定按照20元/m³的价格支付运输,原告组织人员履行完毕砂石运输合同后,于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至今二被告仍欠有砂石运输款53480元未曾支付。因吴忠伟系高原公司兴天线至大湾、拉然沟至马安云路硬化项目公路工程项目负责人,二被告应当支付上述砂石运输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支付砂石款5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忠伟辩称,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是事实,该款也应该由我来支付给对方,我们和交通局签订了合同,交通局也一直未拨款给我们,该工程没有赚钱,因为工程做完后,前天才做了一次验收,可能还要验收一次,等交通局验收完,接到款后我再支付。
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原告王先碧对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
一、兴天线至马安营公路项目混泥土工程材料运输《协议合同》一份。证明:吴忠伟与王先碧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运输合同。
二、欠款明细表一张。证明:吴忠伟尚欠王先碧53480元。
被告吴忠伟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交。
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吴忠伟以其挂靠的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同安龙县交通局签订兴天线至大湾、拉然沟至马安云道路硬化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后,吴忠伟系实际施工人。2014年9月1日被告吴忠伟(甲方)与原告王先碧(乙方)订立运输合同,被告吴忠伟将砂石运输工作交由原告等人负责,约定按照20元/m³的价格支付运输费,移动一次搅拌机付总运费的70%;所有工程结束后,运输车队的所有尾款竣工验收报量后,45天之内必须一次性付清。原告组织人员履行砂石运输合同后, 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砂石运输款534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忠伟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并无异议,也承认予以付款,但至今未付,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付清欠款。原告在与被告吴忠伟订立合同时,仅知道该工程系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吴忠伟系项目负责人而不知吴忠伟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告吴忠伟称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予认定二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因此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应对吴忠伟所欠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忠伟给付原告王先碧运输款53440元。
二、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生十日内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吴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贺立芳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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