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某,略。(未到庭)
原告罗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初九结婚,2011年6月5日生育长子谢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面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听,而且经常对原告施暴。原告无奈便于2012年10月领着孩子投靠娘家居住。2014年6月以后,原告将孩子送给被告父母代为抚养。2012年至今,被告下落不明,而且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谢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七舍镇侠家米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去向未知。
被告谢某未提交答辩状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被告谢某及其子女谢某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某及其子女谢某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对谢登荣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谢登荣系被告谢某之父,其同意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自愿为被告抚养子女谢某。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号无异,综合庭审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号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2008年腊月初九),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1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J522301116-2011-000007号结婚证,于2011年6月5日生育长子谢某。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经常到广东务工,在务工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0月与被告分居,并自行回到外家生活至今双方无联系。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创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同时查明,原、被告所生育的子谢某,现在与被告谢某的父亲谢登荣等一起生活,被告谢某的父亲谢登荣表示:在被告谢某外出期间自愿为被告谢某抚养子谢某。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谢某的父亲谢登荣表示自愿为被告谢某抚养子谢某无异议,并表示自愿每月支付子谢某的抚养费200元至谢某年满18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七舍镇侠家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谢某及其子谢某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谢登荣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并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谢某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妥善处理好双方产生的矛盾,双方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无联系已满二年以上,可确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子谢某的抚养问题。原告提出子谢某由其抚养,因被告外出去向未知,本应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父亲谢登荣经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同意,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由其代为抚养照顾,原告在庭审中对此表示同意,并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200至子女年满18周岁,并考虑到子谢某与被告的父亲一起生活多年,保持子谢某现在的生活环境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所生育的子谢某可随被告生活,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由其父亲谢登荣代为抚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及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婚生子谢某随被告谢某生活,原告罗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谢某抚养费200元至谢某年满18周岁。原告罗某享有探视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 柠
审 判 员 黎芳君
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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