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礼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刘传碧,住安龙县。
被告刘传龙, 初中文化,城管,住安龙县。
被告李正敏(小名小金),住贵州省安龙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晶晶,女,研究生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系刘传碧)
原告钱吉春与被告刘传龙、刘传碧、李正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水果经营户,在安龙县一块公共空地上经营。2013年以来,被告刘传龙将原告经营水果的这块空地及与之相连的其他公共空地开发成收费停车场,进行营利。在春节期间,原告又回到了这块空地上经营水果销售(除春节期间外,其他时间原告没有在这块空地上摆摊),原告每天支付给被告刘传碧50元作为代价,在原来的摊位处销售水果。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按照惯例,在农历年腊月初就与被告刘传龙之妻李正敏协商春节期间摆摊销售水果事宜,被告李正敏答应后,原告就购进了十多万元的水果待售。到腊月原告摆摊时,被告刘传龙来说要按车位数收费即原告的摊位占几个车位的位置就按几个车位的价格收费,每个车位每天收50元,原告占用四个车位的位置,每天收200元,为此发生矛盾。2015年2月,刘传龙开车来堵在原告的摊位前,不让原告经营,原告报警,安龙县公安局招堤派出所出警,将原告、被告带到招堤派出所。原告从招堤派出所出来刚到摊位处,被告刘传碧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反击,被告刘传龙及其妻子就一起来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24天。原告所受损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54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2+100×2=860元;护理费110.48×24=2651.52元;误工费(2013年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325元):110.48×24=2651.5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303.75元。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1230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钱吉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安龙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原件,证明内容:原告受伤住院24天的事实。
3、安龙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原件,证明内容:原告在安龙县人民医院入院时的情况,经安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
4、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多排螺旋CT诊断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安龙县人民医院要求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复检,查看有无其他隐患存在及由此产生了伙食费、交通费的事实。
5、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原件,证明内容:原告因与三被告抓扯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6、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证明内容:原告所受之伤由被告刘传碧造成及纠纷抓扯发生的经过。
7、贵州省安龙县人民医院的发票原件9张,证明内容:原告住院24天,一共花费医疗费用3540.71元。
8、光盘一张,证明三被告都殴打过原告。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空地是规划不能进行摆摊营业的,若摆摊按规定收费标准每天50元,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刘传碧也受伤住院,一共是1917.88元,应该由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摆摊的地点并不是由原告开发的,原告当事那天对被告进行辱骂,对道路进行封堵,所以才造成了抓扯,并且是被告的过错,原告多次在空地摆摊,也受到了多次的规制。被告刘传龙在过程中并没有动手,也没有进行抓扯,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标准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不承担该笔费用,对住院的天数有异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钱吉春的费用汇总清单2页,住院明细清单8页,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2187.71元,从3月以后原告只是挂在医院,并没有在医院住,也没有用药,所以应该按照19天的住院天数来计算。
2、关于马场坝停车场管理使用协议原件,关于安龙县城市规划规定,证明被告刘传碧是依据法律法规承包该空地的,该空地不允许摆摊。
3、安龙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一份,证明关于钱吉春曾经在我们停车场摆摊,但是未缴纳费用的事实,过错由原告钱吉春引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无异议,对1、2、3、6、7、8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传碧与被告刘传龙系姐弟关系,被告李正敏系被告刘传龙之妻。2015年2月,原告钱吉春将水果摊摆放在安龙县被告刘传碧丈夫(杨卫军)承包的停车场内,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刘传龙将原告推翻在地,被告李正敏抓住原告手和头发,被告刘传碧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安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安龙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新行罚决字[2015]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传碧50元行政罚款。原告受伤后,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422.71元。后又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未进行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安龙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光盘及被告提交的钱吉春的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马场坝停车场管理使用协议证据在卷印证。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刘传龙、被告李正敏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于原告钱吉春将水果摊摆放在安龙县承包的停车场内,引发原告与三被告纠纷,在产生矛盾时均不理智对待,发生相互抓扯,在三被告的共同侵权下,最终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但三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中的原告与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三被告应共同承担80%的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住院天数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安龙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该证据客观真实,均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为2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由于被告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所受伤的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40.71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费用共计2422.7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等花去的费用1118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安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需要此类检查的证明,且原告在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后亦未有相应治疗,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此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2、误工费:40325元/年(2013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65天×24天=2651.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4、护理费:110.48元/天×24天=2651.52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的交通费用600元,因原告到该医院检查的相关费用本院未支持,交通费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亦有相应的过错,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445.75元。原告自行承担20%,剩余80%即6756.6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吉春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8445.75元,由被告刘传碧、刘传龙、李正敏共同承担80%即6756.6元,原告钱吉春自行承担20%即1689.1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钱吉春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传碧、刘传龙、李正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韩 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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