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明菊,其余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安斌,其余略。
被告周显坤,其余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龙县西城区开发大道。
负责人兰世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珩仲,其余略。
原告王昌德、杨明菊诉被告胡安斌、周显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昌德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梅、被告胡安斌、周显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珩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昌德、杨明菊诉称:2014年5月5日,我们的女儿王祖翠乘坐黄明泽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豪爵牌HJ110-2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往普坪方向行驶,19时20分,当行至20210线129KM+90KM(小地名为安龙县钱相乡万家乐园门口路段)处时与被告胡安斌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EA706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黄明泽、我们的女儿王祖翠当场死亡及乘车人李英、董孔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明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安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英、董孔会、王祖翠无责任。我们的女儿是安龙县普坪中学初三学生,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明泽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多年,其生活来源于广东省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所以我们的女儿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参照同一标准计算。故本次交通事故致我们的女儿王祖翠死亡给我们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22851元;2、死亡赔偿金72000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65851元。因为黄明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这一部分的损失我们已经私下解决了,不需要在本案中解决。被告胡安斌应当承担的次要责任,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应由贵EA706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68255.3元[55000元+(765851元-55000元)×30%],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安斌已向我们支付了30000元,故三被告应赔偿我们余款238255.3元。现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255.3元(减除被告胡安斌已支付给二原告的30000元,故三被告实际还应支付二原告2382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王昌德、杨明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死者王祖翠之间的关系。
2、鉴定结论通知书、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以及二原告之女王祖翠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胡安斌、周显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胡安斌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是属实的,但是对于二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我需要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的意见,贵EA706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具体投保情况车主周显坤才知情。因为该道路交通事故有两个死者,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66000元的费用,其中6000元交在医院,其余款项是交给交警大队的,本案二原告得到了30000元。
被告周显坤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是属实的,我是贵EA706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我与被告胡安斌一起经营门业生意,该车虽然是我的,但实际是我们共同使用的,贵EA706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我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三种险种,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是200000元。赔偿标准要求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进行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辩称:对于二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意见,贵EA706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周显坤,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是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请:1、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按照相关法律解释,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收入37448元计算;2、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二原告及二原告已故之女王祖翠的户籍所在地均在贵州省,不应该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计算;3、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有异议,二原告若不能提供相对应的车票及误工证明,则请求法院酌情支持;4、对于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因二原告之女王祖翠搭乘黄明泽驾驶的摩托车,黄明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胡安斌负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我公司愿意本着分责分项的原则,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而且我公司只是替代赔偿责任,并非直接侵权人,故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胡安斌、周显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黄明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豪爵牌HJ110-2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二原告之女王祖翠等人由安龙往普坪方向行驶,19时20分,当行至20210线129KM +90M(小地名为安龙县钱相乡万家乐园门口路段)处时,与由被告胡安斌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EA706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未依法登记的豪爵牌HJ110-2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明泽、乘车人王祖翠当场死亡及该车乘车人李英、董孔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明泽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安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英、董孔会、二原告之女王祖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二原告之女王祖翠之死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脑机能障碍死亡。处理事故期间,被告胡安斌支付了本案二原告丧葬费用30000元,支付了另外一名死者家属丧葬费用30000元。另外支付了伤者李英、董孔会的医疗费用6000元,李英、董孔会伤愈出院后表示不再提起诉讼,也不要求预留交强险赔偿费用。
另查明,贵EA706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周显坤,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胡安斌,二人合伙经营门业生意,该车为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共同使用。贵EA706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同时查明,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的黄明泽长期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从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3日连续在东莞地仪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在东莞市企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本案二原告之女王祖翠是安龙县普坪中学初三学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王昌德、杨明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1、2号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胡安斌驾驶的贵EA706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昌德、杨明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来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王昌德、杨明菊主张赔偿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我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暂按2013年标准即3120.67元/月(37448元/年÷12个月)计算,丧葬费为18724元(37448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因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的黄明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是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且在东莞地仪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王昌德、杨明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即32598.70元/年,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王昌德、杨明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但因该项损失确实客观存在,酌情支持2000元。4、精神抚慰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之女王祖翠当场死亡,且王祖翠系在校初三学生,其死亡给二原告身心带来了一定的创伤,故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王昌德、杨明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8724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76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与另案一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相同,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各赔偿两案原告,超过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来承担。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61000元,超过部分的616698元,二原告明确表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黄明泽一方应负的70%的赔偿责任已经私下解决,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在本案中处理。其余30%的次要责任,即185009.4元,由被告胡安斌、周显坤承担。被告胡安斌、周显坤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被告胡安斌、周显坤承担8500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胡安斌、周显坤应对余款8500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胡安斌支付给伤者李英、董孔会的医疗费用6000元,因李英、董孔会表示不再提起诉讼,也不要求预留交强险赔偿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胡安斌支付给本案二原告的丧葬费用30000元,可由双方在兑现赔偿款时自行扣除,支付给另外一名死者家属的30000元,可在另案中进行扣除。
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昌德、杨明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其女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8724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6776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616698元,其中的30%即18500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的85009.4元由被告胡安斌、周显坤连带赔偿(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安斌支付给原告王昌德、杨明菊的丧葬费用30000元,可由双方在兑现赔偿款时自行扣除。
四、驳回原告王昌德、杨明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由被告胡安斌、周显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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