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住址:安龙县戈塘镇牙皂村。
法定代表人郑建卫,该矿董事长。
原告宋学芝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学芝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磋商,签订安龙县黑金煤矿21201回采工作面回采合同,并签订了《21201回采工作面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同时按照协议组织工人在21201回采工作面采煤:
1、2013年9月至10月共采煤9561.36吨,按80元/吨计算工程价,计764908元,扣除烧电机648元,炸材41160元,实际应得工程款723100元;期间采块煤910.5吨,按100元/吨计算工程款,计91050元,扣除人工工资5840元,材料费1741元,实际工程款83469元,购买材料款18350元,杂活工资款3478元,9月至10月共计款项828397元。
2、2013年11月共采煤6197.5吨,按80元/吨计算工程价,计495800元,扣除烧水电泵机款175元,炸材39720元,损坏矿灯200元,实际应得工程款455705元;期间采块煤694吨,按100元/吨计算工程款,计69400元,扣除材料费450元,实际工程款68950元,购买材料款11110元,杂活工资款1276元,11月共计款项537041元。
3、2013年12月共采煤5716吨,按80元/吨计算工程价,计457280元,期间采块煤896吨,按100元/吨计算工程款,计89600元,12月共计款项546880元。
4、2014年1月至2月共采煤1559.42吨,按80元/吨计算工程价,计124753元,期间采块煤262.76吨,按100元/吨计算工程款,计26276元,2014年1月至2月共计款项151029元。
以上工程款项为2063347元,已借支9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3347元,久拖不付,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83347元×0.99%×10=107251元,另工程保证金利息300000×0.99%×10=29700元,在2014年3月20日,被告又以整体托管形式收保证金500000元,应支付利息500000×0.99%×9=44550元。在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一个月内组织生产,原告当时已组织70个工人待命,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工人在矿期间的误工费、生活费及部分杂工工资合计200000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度工程款1083347元;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800000元;3、判令被告以1883347元为基数支付10个月延迟给付的利息186451元(1883347×0.99%×10=186451元);4、在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一个月内组织生产,判令被告应按合同支付70个工人在矿期间误工费、生活费及部分杂工工资合计约200000元。
原告宋学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宋学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宋学芝身份情况。
2. 《21201回采工作面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作为甲方将本矿的21201回采工作面承包给乙方宋学芝进行采煤施工,采煤单价为:块煤100元/吨,粉煤80元/吨。
3. 安龙县黑金煤矿郑笑天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收到原告宋学芝为履行《21201回采工作面施工协议》交纳的工程风险抵押金30万元。
4、安龙县黑金煤矿法人代表郑建卫签字并盖章认可的“黑金煤矿采煤队九、十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程结算表 ”三份和“2014年元—2月份销煤”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宋学芝为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采煤结算的情况:1、2013年9、10月份工程款为828397元。2、2013年11月份工程款为537041元。3、2013年12月份工程款为546880元。4、2014年元—2月份块煤262.76吨×100元=26276元,粉煤1559.42吨×80元=124753元,合计151029元。
5、原告宋学芝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安龙县黑金煤矿井工托管协议书》一份,证明安龙县黑金煤矿将本矿的主井、副井采掘工程的安全及生产托管给原告宋学。
6、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的法人代表郑建卫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收到原告宋学芝为履行《安龙县黑金煤矿井工托管协议书》交纳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
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宋学芝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共同签订了一份《21201回采工作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了“安龙县黑金煤矿将21201回采工作面采煤施工工程采取单价包干方式承包给原告宋学芝进行开采,采煤单价为:块煤100元/吨,粉煤80元/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宋学芝为履行《21201回采工作面施工协议》于2013年9月19日向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交纳了工程风险抵押金30万元(协议约定为50万元)。之后,原告宋学芝遂组织工人进行采煤,从2013年9月—2014年2月,原告宋学芝的采煤工程款为2063347元(其中:1、2013年9、10月份工程款为828397元。2、2013年11月份工程款为537041元。3、2013年12月份工程款为546880元。4、2014年元—2月份块煤262.76吨×100元=26276元,粉煤1559.42吨×80元=124753元,合计151029元),扣除原告宋学芝预支的980000元,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现尚欠原告宋学芝采煤工程款1083347元。
2014年3月21日,原告宋学芝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另行签订了一份《安龙县黑金煤矿井工托管协议书》,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将本矿的主井、副井采掘工程的安全及生产托管给原告宋学芝,原告宋学芝为履行该协议向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交纳了工程保证金50万元(协议约定为3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因多方原因导致生产经营严重恶化而停产,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宋学芝遂于2015年1月29日持上诉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因无人经营管理,法人代表郑建卫也不知去向,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5日,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特别授权其办公室主任王龙到庭接受询问,并就原告宋学芝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书面质证意见:1、对原告宋学芝提供的《安龙县黑金煤矿井工托管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宋学芝未按协议交纳300万元保证金,只交纳了50万元,是原告违约,5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2、对原告宋学芝提供的《21201回采工作面施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0万元劳务费,其余到现在没有结算。3、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收到宋学芝50万元保证金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是原告违约,该保证金不存在退还。4、对原告提供的郑笑天签名出具《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当时要求原告交纳10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才交纳30万元,要求原告提供原件。5、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上郑建卫的签名是郑建卫本人签名,但是该工程费用没有结算过,被告已支付原告200万元。同年7月13日,原告宋学芝到庭表示只要求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支付尚欠采煤工程款1083347元,返还工程保证金80万元(履行《21201回采工作面施工协议》工程风险抵押金30万元、履行《安龙县黑金煤矿井工托管协议书》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合计1883347元,对于其余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学芝的当庭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提供的书面质证意见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学芝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签订的《21201回采工作面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采取单价包干的方式按照原告宋学芝的采煤量支付原告宋学芝的劳务费,双方的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宋学芝要求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支付尚欠的采煤工程款1083347元,有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法人代表郑建卫签字并盖章认可的“黑金煤矿采煤队九、十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程结算表 ”和“2014年元—2月份销煤”清单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存在,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应承担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对于原告宋学芝为履行《21201回采工作面施工协议》和《安龙县黑金煤矿井工托管协议书》而交纳的工程保证金80万元,不属于违约金,且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方,原告宋学芝要求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返还工程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宋学芝对于自己的其余诉讼请求表示自愿放弃,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可以支持。
对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在书面质证意见中提出的原告宋学芝未按照约定交清两份协议的工程保证金,系原告违约,所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不予退还。因为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原告宋学芝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属于违约金,且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方,故对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在书面质证意见中提出的已经支付原告宋学芝的采煤款200万元以及剩余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的问题,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宋学芝采煤工程款1083347元;
二、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宋学芝交纳的工程保证金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 判 长 罗 勇
代理审判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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