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4
原告廖某某,住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吴华蓉,安龙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互认识,2010年4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在同居生活期间已生育男孩廖某某某,没有共同财产及存款也无债权债务。因被告于2013年12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起诉要求判决:一、非婚生小孩廖某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二、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礼金钱166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廖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2、安龙县平乐乡坡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所生小孩廖某某某至今未上户口,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12月外出后下落不明。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原被告结婚时,自己亲手转交有男方家出的礼金钱16600元给被告家。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原告廖某某系母子关系,原被告结婚时自己家给有被告王某甲家礼金钱16600元。

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相互认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4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2012年2月生育长子廖某某某,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12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在举行婚礼时,原告给有被告礼金钱16600元,被告打发到原告家的嫁妆有:彩电1台,组合衣柜1个,木沙发1套,电视柜1 个,梳妆台1个,半自动洗衣机1台,被子2床,床单2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户口册(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相互应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的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间不属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情形,故只解决原告请求的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已主动表明小孩廖某某某愿随其生活并自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及表明女方的婚前财产另案处理,应予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礼金钱,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彩礼钱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廖某某某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小孩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双全

审 判 员  王子虎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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