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吉良,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韦天培,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罗永文,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黄占元,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龙,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正昌、王吉良诉与被告罗永文、黄占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英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黔西南州共青林场大湾分场出售老工地多处杉树给广西人陆永好,价格360万元。陆永好解好用材料后,将其余下的残木废料以及地上生的杉树等尾木以4000元价格转让给二原告。2014年10月12日,二被告以该土地是纳腾组集体土地为由,组织不明真相的村民10余人将二原告有偿与陆永好取得的尾木砍了100余株。二原告到现场对二被告耐心劝解,二被告不但不听,还威胁二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有偿取得的合法财产的侵害。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上世纪90年代,纳腾组将集体土地转让给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承包种植杉树,之后该片土地一直由共青林场管理收益。2013年底,共青林场将该片杉树出售给广西老板陆永好。陆永好组织工人陆续将该片杉树砍伐加工后出售,到2014年9月已出售绝大部分,山上只剩下一些零散杉树未砍伐及加工时留下的被截断的原木、木片(条)。陆永好走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请工人到山上捡拾剩下原木、木片,纳腾组的群众知道后也跟着去山上捡拾。二原告知道后,就前往阻止,说该片山上的杉树及被截断的原木、木片是二原告的私有财产,是二人支付4000元与陆永好买过来的。组里群众不同意二原告的说法,认为该土地是集体的土地,地上的杉树也属于集体财产。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后达央派出所到现场处理,让双方回去协商处理。数天后,二原告又请工人砍伐杉树,准备将杉树占为己有。见此情况,纳腾组的群众又共同到山上拾捡原木,前后共砍伐了100多棵杉树。因为是集体的财产,上山的群众已商量决定,将砍伐的杉树及捡拾的原木堆集在一起,然后大家平分。在砍伐杉树的过程中,二被告每人也分别砍了10多棵大小不一的杉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现在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纯属无理取闹,如果被告及群众砍伐的杉树价值46000元,那陆永好会做赔本生意以4000元价钱卖给二原告吗。况且砍伐的杉树只是部分而已,并不是全部。综上,二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去拾捡砍伐纳腾组集体土地的共有杉树,作为纳腾组的一员,二被告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二原告无权干涉。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以价款2100元与黔西南州共青林场大湾分场购买得2011年林场老工地卖给岑朝高砍剩的100多棵杉树。2014年10月,原告以4000元价款购买得案外人陆永好与黔西南州共青林场大湾分场购买后砍剩的尾木。2014年10月,二被告等十余人到被告购买的上述林地内捡拾尾木,砍伐杉木100多株,并分几处堆放在林地内。二原告知晓后上山阻止。但二被告认为该片杉树的土地系纳腾组集体所有,砍剩的杉木属于集体财产,二被告是纳腾组村民,应享有该财产。双方争执不下,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追究二被告的侵权责任,放弃对其余人的诉讼请求。
黔西南州共青林场于2006年租用册亨县达秧乡坝麦村纳腾组土地栽树,租期35年。现黔西南州共青林场对该地仍享有使用管理权。
上述事实,有黔西南州共青林场的林权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大湾分场出具的收据,陆永好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通过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了大湾分场部分林木的所有权。二被告砍伐、捡拾原告购买取得的树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争议林地的土地使用权已被黔西南州共青林场租用,且在租期内,故二被告提出土地属纳腾组集体所有,树木也应属纳腾组集体所有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等人砍伐、捡拾的杉木还堆放在山上,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并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46000元系原告自己估算得出,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永文、黄占元立即停止对原告与黔西南州林场、陆永好购买的杉木的侵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英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艳露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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