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4
原告黄某,略。

被告周某,略。(未到庭)

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26日(农历1998年腊月初十),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后于1999年11月20日生育有一男孩名黄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第三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了无音讯,而子女黄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现起诉请求:判决子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3、安龙县兴隆镇青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5年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6日(农历1998年腊月初十),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黄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创造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2005年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了无音讯,子女黄某某一直随由原告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安龙县兴隆镇青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并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仅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因被告于2005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子女黄某某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子女黄某某随其生活,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所生育的子女黄某某随原告黄某生活,原告黄某自行承担子女黄某某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柠

审 判 员  黎芳君

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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