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朝福(特别授权),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杨文昌,贵州省册亨县人,干部,现住册亨县。
被告杨文才,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史纯龙诉与被告杨文昌、杨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纯龙的委托代理人杨朝福,被告杨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纯龙诉称,被告杨文昌、杨文才于2013年11月30日与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用于投资办砖厂,双方约定月利息为6%,并约定用公积金、砖厂及一辆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暂定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另外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文昌辩称,杨文昌于2013年11月30日与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办砖厂、双方约定月利息为6%是事实,由于经济困难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杨文才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文昌、杨文才于2013年11月30日与原告史纯龙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办砖厂,双方约定月利息为6%,借款期限暂定一个月。被告与原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止,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另外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是否成立;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借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主张的利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6%的月利率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本案实际,应当由被告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文昌、杨文才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史纯龙借款本金50000元,并由二被告从20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偿本息止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文昌、杨文才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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