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国来(未到庭),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王建琴(未到庭),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韦昌鹏(未到庭),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国栋(特别授权),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再兴,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张厚鑫,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杨秀文,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赵贤龙,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册亨县农业局,地址:册亨县者楼镇。
法定代表人杨宇航,该局局长。
原告韦国笑、韦国来、王建琴、韦昌鹏诉与被告胡再兴、张厚鑫、杨秀文、册亨县农业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国笑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国栋,被告胡再兴、张厚鑫,被告杨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贤龙,册亨县农业局的法定代表人杨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1989年1月20日韦卜友、韦吉松与被告胡再兴签订《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韦卜友和韦吉松提供地名为搞亚坡、浪墓排、浪管(地名)等山林土地300亩给被告使用,使用年限为50年,即从1989年1月起到2041年12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被告给付韦卜友和韦吉松土地使用费现金20元/亩,并从1994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每年以4斤/亩大米按当年市场价计算土地使用费给韦卜友和韦吉松;从1999年1月1日起,由被告每年40斤/亩大米按当年市场价计算土地使用费给韦卜友和韦吉松;同时约定,若违约,违约金为土地使用费总额的三倍等。
双方签订合同后,韦卜友和韦吉松即向胡再兴交付了山林土地300亩,被告从1989年起在山林土地上全部种上了荔枝树,建成了荔枝果园。从1989年起被告按约定向韦卜友和韦吉松分两次付清了20元/亩土地使用费现金6000元;从1994年至1998年按约定向韦卜友和韦吉松以每年4斤/亩大米按当年市场价计算支付土地使用费合计6000元;从1999年至2003年按约定向韦卜友和韦吉松以每年40斤/亩大米按当年市场价计算支付土地使用费合计53400元;从签订《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后直到2003年止,被告都按期支付了土地使用费。从2004年起至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经原告追索,被告称待龙滩水电站淹没补偿款补偿后一并支付,2007年土地补偿款兑现结束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04年至2014年的土地使用费。被告承包经营的300亩土地中被龙滩水电站淹没73.53亩,没有被淹没的土地226.47亩。
韦吉松于2006年10月10日去世,其在《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王建琴和韦昌鹏继受;韦卜友于2014年12月14日去世,其在《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韦国笑和韦国来继受。
综上所述,韦卜友和韦吉松与被告胡再兴签订的《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该合同时间长达11年之久,但从2004年起被告未支付每年的土地使用费,经原告每年索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四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2004年至2014年共11年的土地使用费合计171858.48元;2、由四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 515575.44 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再兴辩称,胡再兴当时是被告册亨县农业局农场职工,受册亨县农业局的指派到册亨县岩架镇板弄村八达组与农户签订《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先后共签订了四份《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荒山土地使用面积合计1200多亩。《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签订后,胡再兴将《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交给册亨县农业局,由农业局另外指派人员分片管理使用,胡再兴也是被指派分片管理使用之一。其中原告韦国笑、韦国来、王建琴、韦昌鹏在搞亚坡、浪墓排、浪管(地名)的荒山由册亨县农业局指派被告张厚鑫、杨秀文两人管理,从第一年开始使用荒山土地以来,每年的土地使用费都是张厚鑫、杨秀文支付的。
《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内容中乙方虽然是胡再兴的名字,但上面盖的是册亨县农业局的公章,同时合同上印有当时农业局法人张厚鑫的印章,胡再兴是农业局农场的职工,只是代表单位与农户签订合同。农业局指派胡再兴与农户签订《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后,所有的荒山坡地均由册亨县农业局使用,每年在荒山坡地上收入荔枝、龙眼、碰柑、血橙、夏橙和领走龙滩水电站淹没补偿款的受益人是册亨县农业局和农业局指派去管理该片果园的张厚鑫、杨秀文,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费应当由册亨县农业局和张厚鑫、杨秀文承担。若册亨县农业局和张厚鑫、杨秀文认为土地使用费由胡再兴承担,则搞亚坡、浪墓排、浪管(地名)的300亩土地使用权和果园所有权应当属于胡再兴,多年来册亨县农业局和张厚鑫、杨秀文在该片果园里面收获的荔枝、龙眼、碰柑、血橙、夏橙和领走龙滩电站淹没补偿款,应当由农业局和张厚鑫、杨秀文退还胡再兴,合计应当退还胡再兴61740298.44元。
被告张厚鑫辩称,合同生效至原告起诉时已长达25年的时间,从2004年1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土地使用费,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张厚鑫、杨秀文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厚鑫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秀文辩称,杨秀文不是《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杨秀文建荔枝园使用原告的83亩荒山土地,是基于杨秀文与被告册亨县农业局订立的《承包新建果园合同书》,杨秀文只与册亨县农业局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杨秀文根据被告张厚鑫的要求,向原告支付83亩荒山土地的土地使用费,从1997年起已支付至2005年,一直是采取逐年支付的方式。杨秀文后来未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的原因是龙滩水电站库区移民后,劳动力成本太大,杨秀文无力继续投资经营,荔枝园早已呈荒芜状态。原告从2005年起未向杨秀文主张要求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杨秀文的诉求。
被告册亨县农业局辩称,一、册亨县农业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同意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是韦卜友和韦吉松与胡再兴签订的,当时被告张厚鑫任农业局局长,张厚鑫本人也参与该宗土地的承包,没有农业局相关会议纪要证实农业局参与承包经营土地。册亨县农业局对四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册亨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1日召开“研究原热作办主任张厚鑫同志承办荔枝贷款债务的责任事宜”专题会议,明确规定了原热作办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热作办主任张厚鑫始终负责承贷承还。二、册亨县农业局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原告没有交付山林土地给册亨县农业局,也从来没有要求册亨县农业局支付土地使用费,册亨县农业局只负责协调土地,被告胡再兴、张厚鑫、杨秀文三人并未将果园交付册亨县农业局,在该宗土地上经营果园所得以及后期因水库淹没补偿中册亨县农业局未得到任何收益,原告要求册亨县农业局支付土地使用费和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册亨县农业局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承包原告的土地。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06)册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册亨县农业局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管理人和受益人,不应承担该案的任何责任。
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包括1、《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1份4页,用于证实被告胡再兴与韦卜友、韦吉松订立合同,约定由韦卜友和韦吉松提供300亩山林土地给胡再兴种植荔枝果树,由被告胡再兴按约定支付原告每年的土地使用费以及约定违约金等;2、被告册亨县农业局存档的格式合同《承包新建果园合同书》和被告胡再兴实际签订的《承包新建果园合同书》2份17页,用于证实由被告册亨县农业局负责签订荒山荒地使用合同书,并把土地转租给胡再兴建果园,合同期限届满后,先由胡再兴把土地交给册亨县农业局,再由册亨县农业局将果园退还原告,证明册亨县农业局与胡再兴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兴民终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兴民终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2份8页,用于证实:(1)原告对《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项下的300亩山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2)册亨县农业局与原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 (3)册亨县农业局把《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项下的3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胡再兴,证明册亨县农业局与胡再兴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的事实。4、《龙滩水电站375方案册亨库区实物指标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兑现表》1份2页,用于证实龙滩水电站库区淹没《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项下300亩土地中的73.53亩,尚有226.46亩土地未被淹没。第二组证据包括1、册亨县公安局岩架镇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3份3页,用于证实韦卜友已死亡,韦国笑、韦国来是韦卜友合法继承人;韦吉松已死亡,王建琴、韦昌鹏是韦吉松的合法继承人。2、居民身份证和册亨县公安局岩架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4份4页,用于证实韦国笑、韦国来、王建琴和韦昌鹏四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组证据包括:1、贵州农经网价格信息1份6页,用于证实册亨大米市场价:2010年为2.00元/斤,2011年为1.80元/斤,2012年为3.00元/斤,2013年为2.00元/斤,2014年为2.50元/斤。2、《各年土地使用费一览表》1份1页,用于证实2004-2014年11年土地使用费合计为171858.48元。第四组证据包括通话录音光盘1张和《韦国笑与胡再兴通话录音文字记录》1份,用于证实(1)被告胡再兴承认《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是其订立的;(2)被告胡再兴承认原告每年均向其追索过土地使用费即租金,且胡再兴承诺保证要付给原告土地租金。
被告胡再兴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厚鑫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称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杨秀文对四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不是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其称录音内容模糊不清,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该证据与原告起诉胡再兴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册亨县农业局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称没有证据证明册亨县农业局将土地转包给胡再兴,本案与册亨县农业局没有利害关系。
被告胡再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韦昌鹏的书面证明1份,用于证实胡再兴签订搞亚坡、浪墓排、浪管(地名)《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后,《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项下的荒山土地一直由被告张厚鑫、杨秀文管理使用,土地使用费也是由张厚鑫、杨秀文支付。2、张厚鑫与杨秀文的通信记录1份,用于证实张厚鑫与杨秀文承包经营原告荒山土地的事实。3、收条1份、领条6份,用于证实杨秀文支付韦国笑土地承包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胡再兴提供的第2号、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号有异议,原告称土地使用费只支付到2004年,2005年度以后的土地使用费没有支付。
被告张厚鑫对被告胡再兴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秀文对胡再兴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2005年前的土地使用费杨秀文已经支付。被告册亨县农业局对被告胡再兴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厚鑫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杨秀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包括《承包新建果园合同书》和张厚鑫“通知”杨秀文材料各1份,用于证实:1、杨秀文建荔枝园是基于与被告册亨县农业局水果站签订的《承包新建果园合同书》,杨秀文仅与册亨县农业局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2、杨秀文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是根据张厚鑫的要求,杨秀文与原告无任何约定。第二组证据包括《领条》6份和《收条》1份,用于证实:1、杨秀文建荔枝园所用的土地有83亩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荒山;2、支付土地使用费是采取逐年支付的方式;3、2005年前的土地使用费杨秀文已支付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杨秀文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杨秀文与册亨县农业局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法律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2004年前的土地使用费被告杨秀文已支付,2005年以后的土地使用费未支付。
被告胡再兴、张厚鑫、册亨县农业局对被告杨秀文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册亨县农业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新建果园合同书》1份,用于证实册亨县农业局与被告胡再兴签订《承包新建果园合同书》,由农业局将胡再兴与农户承包的荒山重新发包给胡再兴承包新建果园。2、韦昌学、王明孝、杨福兵书面《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胡再兴与韦昌学、王明孝、杨福兵签订的《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中所有部分土地是墙忠成在使用,土地使用费也是由墙忠成支付给韦昌学、王明孝、杨福兵。3、册亨县人民政府(98)册府专议21号会议纪要1份,用于证实原热作办所贷款用于荔枝种植项目资金的债务由张厚鑫始终承贷承还。4、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06)册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杨福兵、韦昌学、王明孝诉被告墙忠成、第三人胡再兴、册亨县农业局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墙忠成承担责任,并未判决册亨县农业局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册亨县农业局提供的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号、3号、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称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胡再兴、张厚鑫、杨秀文对被告册亨县农业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册亨县统计局证明一份,用于证实2011年-2014年黔西南州调查总队提供的兴义市大米平均价格,基本符合我县大米价格行情。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张厚鑫、册亨县农业局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客观,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张厚鑫、杨秀文、册亨县农业局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张厚鑫、杨秀文、册亨县农业局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胡再兴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厚鑫、杨秀文、册亨县农业局没有异议,原告对第1号证据中的土地使用费的支付年限有异议,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胡再兴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杨秀文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再兴、张厚鑫、册亨县农业局没有异议,原告虽然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体现了本案的事实,对被告杨秀文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册亨县农业局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再兴、张厚鑫、杨秀文没有异议,原告对第2号、3号、4号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对被告册亨县农业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册亨县统计局证明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为响应上级发展水果生产号召,尽快落实荔枝果园项目建设,被告册亨县农业局作为项目土地协调单位,指派本单位员工即被告胡再兴到岩架镇(原花冗乡)板弄村八达组与农户协商承包土地种植荔枝果园。1989年1月20日,胡再兴代表册亨县农业局作为乙方与八达组农户韦卜友、韦吉松作为甲方签订搞亚坡、浪墓排、浪管(地名)《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合同给定:韦卜友、韦吉松搞亚坡、浪墓排、浪管(地名)的300亩坡地荒山发包给乙方建果园(其中韦卜友200亩,韦吉松100亩),使用时间为1989年1月至2041年12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乙方付给甲方土地使用费20元/亩,分两次付款,第一次预付总面积的50%,剩余部分待土地面积确定后一次性付清;从1994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4斤/亩的当年大米市场价格付给甲方土地使用费;从1999年1月1日起,乙方每年按40斤/亩当年大米市场价格付给甲方土地使用费;违约金为土地使用费总额的三倍。合同签订后,册亨县农业局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厚鑫、杨秀文作为乙方签订《承包新建果园合同书》,约定由张厚鑫、杨秀文在搞亚坡、浪墓排、浪管(地名)建荔枝园,韦卜友家的200亩土地中由张厚鑫使用117亩、杨秀文使用83亩,韦吉松家的100亩土地均由张厚鑫使用。《承包新建果园合同书》约定由册亨县农业局配合和协助落实与农户14年的荒山荒地使用合同;负责筹集资金,负责建园生产物资的筹集联系或供应,即苗木、商品肥、农药、工具等;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乙方将果园全部无偿交给甲方退还当地农户。张厚鑫、杨秀文于1989年7月按合同约定种植荔枝,并支付了1989年至2004年度的土地使用费。张厚鑫于1999年10月15日用自有房屋和位于岩架镇的217亩荔枝园作担保,向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支行贷款62万元,贷款期限至2002年10月15日止。贷款期限届满后,张厚鑫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执行张厚鑫应得的移民补偿款380993.80元用于偿还贷款,尚欠258616.20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执行。杨秀文于1999年10月26日用自有房屋和位于岩架镇的183亩荔枝园作担保,向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支行贷款54万元,贷款期限至2002年10月26日止。贷款期限届满后,杨秀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执行杨秀文应得的移民补偿款250566.80元用于偿还贷款,尚欠307643.20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执行。2007年龙滩水电站建设淹没张厚鑫、杨秀文种植的部分果园,其中张厚鑫使用韦卜友的117亩土地被淹没23.56亩,未被淹没的有93.44亩,杨秀文使用的83亩土地中被淹没21.68亩,未被淹没的有61.32亩;张厚鑫使用韦吉松的100亩土地中被淹没28.29亩,未被淹没的有71.71亩。《承包新建果园合同书》期限届满后,张厚鑫、杨秀文没有将果园交付给册亨县农业局用于退还农户,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张厚鑫、杨秀文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册亨县农业局,册亨县农业局也没有在果园中获取收益。韦吉松于2006年10月10日去世,韦卜友于2014年12月14日去世。
从2005年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土地使用费,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四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2004年至2014年共11年的土地使用费合计171858.48元;2、由四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 515575.44 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再兴以其系受册亨县农业局的指派与农户签订《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由册亨县农业局指派被告张厚鑫、杨秀文两人管理,每年的土地使用费由张厚鑫、杨秀文支付,土地使用费不应由其承担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胡再兴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厚鑫以从2004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主张权利,且张厚鑫、杨秀文与本案没有关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厚鑫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秀文以其不是合同书当事人,杨秀文只与被告册亨县农业局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杨秀文的诉求。
被告册亨县农业局主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未要求册亨县农业局支付土地使用费,《承包新建果园合同书》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再兴、张厚鑫、杨秀文三人未将果园交付册亨县农业局用于退还给农户,册亨县农业局在合同中以及龙滩水电站的淹没补偿款中没有任何收益,册亨县农业局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继续履行《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要求解除合同。另查明:黔西南州2013年大米平均价格为5.13元/公斤,2014年大米平均价格为5.19元/公斤。
综合本案各方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要求解除《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的理由能否成立;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土地使用费的理由能否成立;3、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要求解除《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的理由成立。
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原告将搞亚坡、浪墓排、浪管(地名)的300亩坡地荒山给被告建果园,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给原告,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期支付土地使用费,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的理由成立。
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05年至2012年度的土地使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4年度的土地使用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的土地使用费理由成立。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约定土地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为:从1994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4斤/亩的当年大米市场价格付给甲方土地使用费;从1999年1月1日起,乙方每年按40斤/亩当年大米市场价格付给甲方土地使用费,由此认定双方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方式为逐年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对2005年至2012年度的土地使用费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5年至2012年度土地使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2012年度的土地使用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方式为逐年支付,且《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约定的使用年限至2041年12月31日止,《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并未实际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土地使用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的土地使用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
被告胡再兴代表册亨县农业局与原告签订搞亚坡、浪墓排、浪管(地名)《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后,册亨县农业局即将坡地荒山交付给张厚鑫、杨秀文管理使用,且张厚鑫、杨秀文对该合同也履行到2004年(由张厚鑫、杨秀文支付土地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转让成立,应由实际使用人张厚鑫、杨秀文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土地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张厚鑫、杨秀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支付土地使用费的义务,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2012年度的土地使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的土地使用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的土地使用费理由成立。2007年龙滩水电站建设淹没部分果园,张厚鑫使用原告韦国笑、韦国来的117亩土地中被淹没23.56亩,未被淹没的有93.44亩,应支付的土地使用费为19286.01元(2013年土地使用费为93.44亩×20公斤/亩×5.13元/公斤﹦9586.94元,2014年的土地使用费为93.44亩×20公斤/亩×5.19元/公斤﹦9699.07元);杨秀文使用原告韦国笑、韦国来的83亩土地中被淹没21.68亩,未被淹没的有61.32亩,应支付的土地使用费为12656.45元(2013年土地使用费为61.32亩×20公斤/亩×5.13元/公斤﹦6291.44元,2014年的土地使用费为61.32亩×20公斤/亩×5.19元/公斤﹦6365.01元);张厚鑫使用原告王建琴、韦昌鹏的100亩土地中被淹没28.29亩,未被淹没的有71.71亩,应支付的土地使用费为14800.95元(2013年土地使用费为71.71亩×20公斤/亩×5.13元/公斤﹦7357.45元,2014年的土地使用费为71.71亩×20公斤/亩×5.19元/公斤﹦7443.49元)。被告胡再兴是代表被告册亨县农业局与原告签订《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合同,但实际使用人是张厚鑫、杨秀文,且张厚鑫、杨秀文也在2004年以前自己按年度支付了土地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胡再兴承担支付土地使用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册亨县农业局虽是合同相对方,但实际使用人是张厚鑫、杨秀文,张厚鑫、杨秀文已按年度支付了2004年以前的土地使用费,在册亨县农业局与张厚鑫、杨秀文签订的《承包新建果园合同书》期限届满后,张厚鑫、杨秀文未及时偿还在农行的贷款,导致用于贷款担保的果园未能交付给册亨县农业局退还给农户,册亨县农业局在合同以及龙滩水电站的淹没补偿款中也没有任何收益,故原告要求册亨县农业局承担支付土地使用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张厚鑫、杨秀文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请,由张厚鑫、杨秀文按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
原、被告双方虽在《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约定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土地使用费总额的三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本案中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自己的诉请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搞亚坡、浪墓排、浪管(地名)《坡地荒山使用合同书》;
二、由被告张厚鑫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韦国笑、韦国来2013年-2014年度的土地使用费为19286.02元(其中2013年土地使用费为9586.94元,2014年的土地使用费9699.07元);支付原告王建琴、韦昌鹏2013年-2014年度的土地使用费为14800.94元(其中2013年土地使用费为7357.45元,2014年的土地使用费为7443.49元),两项合计34086.96元;
三、由被告杨秀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韦国笑、韦国来2013年-2014年度的土地使用费为12656.44元(其中2013年土地使用费为6291.43元,2014年的土地使用费为6365.01元);
四、驳回原告韦国笑、韦国来、王建琴、韦昌鹏对被告胡再兴、册亨县农业局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韦国笑、韦国来、王建琴、韦昌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74元,由被告张厚鑫承担3000元,由被告杨秀文承担1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韦国笑、韦国来、王建琴、韦昌鹏自行承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毛国志
审 判 员 覃春桂
人民陪审员 韦 云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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