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尤昌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石富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祖春,未到庭。
被告黄华(系胡祖春丈夫),未到庭。
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龙农商行”)诉被告胡祖春、黄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龙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富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祖春、黄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胡祖春向我行下属机构新安支行申请借款[经充分协商,双方已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新安)农信社(2012)借字第357号《安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我行当日向胡祖春夫妇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为12个月,按季结息。被告胡祖春、黄华夫妻二人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效,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0日起的违约利息、罚息及复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和金融经营主体资格。
2.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新安)农信社(2012)年借字第357号《安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祖春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黄华对债务知情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在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黄华、胡祖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胡祖春与原告安龙农商行(原安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原新安信用社)签订编号为(新安)农信社(2012)年借字第357号《安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下称“《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载明,在被告胡祖春符合原告借款条件的前提下,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胡祖春提供贷款支持;授信有效期为2年,经年审后,授信有效期限重新计算;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在贷款利率水平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被告胡祖春在《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黄华在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按印。
2013年3月20日,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编号:4281226)载明,被告胡祖春向新安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月利率为10.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当日,新安支行将30000元发放给被告胡祖春。被告胡祖春借到该笔借款后,仅于2013年3月21日、6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10.25元、511.73元,后未再支付过任何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等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祖春与原告安龙农商行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签订的《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安龙农商行在合同授信期内向被告胡祖春履行了放款3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胡祖春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胡祖春应向原告安龙农商行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复利。同时,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华应与被告胡祖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祖春、黄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依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按月利率10.25‰计算,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375‰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375‰计算;同时,被告胡祖春、黄华在履行时自行扣除52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祖春、黄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赵匡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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