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略(未到庭)。
原告黄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2006年8月11日生育长女熊某某, 2009年11月2日到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证号为黔安府结字0200009第02581号结婚证。
2009年我与被告以原告之父的名义在安龙县怀安中学附近购买宅基地修建了房屋一栋,面积140平方米,门面2个,按照分家协议,我与被告分得一个门面及门面对应的楼层。
自从我生育长女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曾因此将我打伤住院,导致我精神失常,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一、离婚。二、婚生长女熊某某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由被告补偿我现金5万元。
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登记材料5页(包括原、被告身份材料各一页),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
二、婚生长女熊某某户籍材料一页,证明熊某某身份信息。
三、招堤街道办事处箐山居民委员会证明一页,证明被告熊某自2013年1月外出打工无法联系。
被告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 2006年8月11日生育长女熊某某, 2009年11月2日到安龙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黔安府结字0200009第02581号。被告熊某自2013年1月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行抚养子女,并在本案中不要求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此,被告熊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对自己的诉权的放弃,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行抚养子女,在本案中不要求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对自己的诉权的处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熊某某随原告黄某生活,由原告黄某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春芳
审 判 员 黄贵榜
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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